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庄竞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未到庭)。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10 月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竞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 151600 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 151600 元为基数,按一年期 LPR 为标准,从 2021年 12 月 28 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 4017.4 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 第一项借款本金更改为 155130 元; 第二项支付逾期利息,以 155130 元为基数,按一年期 LPR 一倍为标准,从 2022 年1 月 4 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6945 元;第三项诉讼费 3412 元、保全费 1300 元。事实与理由: 2021 年 10 月19 日至 12 月 26 日,孙某向张某借款共计155130 元,张某提供微信转账形式分笔支付给孙某。2021年 12 月 28 日孙某向张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当天,借款本金为 151600 元。至今,孙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孙某违约,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张某将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借款金额变更为 155130 元。
被告孙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原告张某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反面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 (25 页) (原件以光盘提交)、《微信支付转帐电子凭证》复印件(15 页)(原件以光盘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复印件(11 页)、孙某与张子玲 (张某女儿) 录音光盘及转换文字材料、借条 (欠条) 原件、复印件。本院已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在网上相识。被告孙某自2021年 10 月 19 日至 2021 年 12 月 26 日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155130 元,原告张某通过微信红包及转账方式将借款分 38笔转给被告孙某(微信名为玄灵),其中包括微信红包 1030元,微信转账 154100 元。被告孙某于 2021 年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孙某欠张某人民币 15 万 1千 6百元整。12 月 28 日周二还给张某。”原告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孙某在欠款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张某明确借条书写日期为 2021 年 12 月 28日,还款日期为 2022年1月4 日,并要求从 2022 年 1 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张某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借款本金 155130 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张某共计向被告孙某转账155130 元的事实,但其中包含微信红包 1030 元,微信红包具有赠予性质,且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本院对 1030 元的借款性质不予认可。本院在 154100 元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借贷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故被告孙某应以借款本金 154100 元为基数,自2022 年 1 月4 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 154100 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 154100 元为基数,自2022 年 1 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