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竞博,北京盈科 (沈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系被告韩某丈夫。
原告庄某与被告付某、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6月2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竞博、张秋菊,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某向原告支付工资 12 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付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 LPR 为标准,从 2023 年1月10 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 1,560 元;3、判决被告韩某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此笔夫妻共同债务;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付某、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 年至2021 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称小区改造工程回款后结算工资。至2022 年10月23 日止,被告欠原告工资 13 万元未结清并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 2023 年 1月 10 日前全部还清。后偿还了1万元,至今,剩余工资卡 12 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某与被告付某为夫妻关系,本案拖欠劳务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要求韩某与付某共同还款。
被告付某、韩某辩称,工资是付某欠的,也确实给原告打欠条了,事情属实,但因为小区改造回款没给付某,所以付某才没有给原告工资。这件事跟韩某没有关系,是付某雇佣的原告,和韩某无关,韩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举示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经庭审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另案判决等用以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其中发生在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之前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发生在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的银行流水,因二被告之间互有经济往来,无法据此认定被告付某对原告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关联证据证明被告韩某与被告付某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被告付某决定但被告韩某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 年至 2021 年,原告为被告付某提供劳务,从事电工工作2022 年 10 月 23 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某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 13 万元,被告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 2023 年 1月10 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付某于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 1 万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 12 万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韩某与被告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付某提供劳务,由被告付某给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付某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付某至今未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立即给付拖欠劳务费 12 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与被告付某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付某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本案中二被告存在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以及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故对原告此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中保全保险费部分,因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劳务费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 万元为基数,自 2023 年1月 10 日起按照年利率 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