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以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启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治、被告人姜某、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路某因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姜某买了一把刀尖小于60度,刀身长度150毫米单刃木柄钢刀放在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之后被告人姜某与路某约定,被告人姜某开车出发,路某开车出发,双方开车在路上相见。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至2019年11月4日14时10分许,在某公路上,路某与被告人姜某驾车相遇,双方车辆对向行驶时,被告人姜某直接逆向行驶至路某行驶的车道,撞击路某正在驾驶的车辆,由于车辆受损严重,双方车辆被撞后停在道边。姜某拿起事先准备的尖刀,下车奔向已经下车的路某,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持刀扎向路某肩膀、腿部、胳膊等处,造成路某肩膀、腿部、胳膊流血,入院治疗。经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左侧肘部以上桡神经完全离断,遗留肌瘫,肌力Ⅱ级,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d)的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路某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路某颈背后部创口愈痕300px,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路某右大腿后部创口愈痕10.5厘米,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3日,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路某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09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被告人姜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309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姜某赔偿医疗费70118.18元、后续治疗医药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800元、鉴定费1314.8元、护理费33094.8元、交通费3780元、住宿费3800元、汽车修理费18545元、误工费46772元、残疾赔偿金1188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14.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损失共计670443.58元。
被告人姜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与被害人路某以前无矛盾,不是出于报复,也没有想要杀害路某。对于故意毁坏财物是因他将方向盘幅度打大了,车没控制好。关于民事部分姜某称无能力进行赔偿。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姜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并致被告人严重受伤。三、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在被害人报警后没有离开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四、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理由是被害人系神经系统损伤,在未经过必要的恢复期情况下,公安机关委托内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度违法,应进行重新鉴定。五、对于被害人车辆损失,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二人驾车相撞不是犯罪目的,是犯罪手段,是想让对方停车并进行打架。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害人车辆损失评估不应将工时费、修理费纳入损失范围之内。如不纳入,该案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路某因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姜某买了一把刀尖小于60度,刀身长度150毫米单刃木柄钢刀(管制刀具)放在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之后被告人姜某与路某约定,被告人姜某开车从某冯家镇出发,路某开车从某大德出发,双方开车在路上相见。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至2019年11月4日14时10分许,在某公路上,路某与被告人姜某驾车相遇,双方车辆对向行驶时,被告人姜某直接逆向行驶至路某行驶的车道,撞击路某正在驾驶的车辆,由于车辆受损严重,双方车辆被撞后停在道边。姜某拿起事先准备的尖刀,下车奔向已经下车的路某,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持刀扎向路某肩膀、腿部、胳膊等处,造成路某肩膀、腿部、胳膊受伤。路某向姜某求饶,姜某未继续捅刺被害人,允许被害人打电话求救。路某于当日被送至某医院进行治疗。经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左侧肘部以上桡神经完全离断,遗留肌瘫,肌力Ⅱ级,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d)的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路某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路某颈背后部创口愈痕300px,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路某右大腿后部创口愈痕10.5厘米,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3日,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路某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09元。案发后姜某在案发现场,手部流血,后姜某家属赶到现场,其家属开车将姜某送至某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民警一同前往看守姜某,后姜某到新民同生骨科医院治疗时民警随同并看守。2019年11月5日民警将姜某带至某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认定被告人姜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3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受伤于2019年11月4日先后到某人民医院、某医院等医院进行医治,其于2019年11月4日在某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8天,诊断为颈部开放性损伤、左臂、右大腿开放性损伤、左上臂、上臂桡神经损伤、右侧血气胸,路某在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为一级护理,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后按医嘱由专人护理3个月。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路某于2020年6月10日经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臂致桡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37850元,其中医疗费73824.1元、误工费19090.23元(219天×87.17元/天)、护理费15698.96元(128.68元×16天×2人+90天×128.68元×1人)、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7300元(28天×100元+90天×50元)、汽车修理费18545元、鉴定费1314.8元、交通费6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路某陈述证实:2019年11月4日上午他看到其妻子赵某发朋友圈找人,他问为什么找这个人,赵某说那人加她微信后,她与那人发生了口角,那人骂了她。他听后加了姜某微信,姜某在微信中骂了他并约他见面,他开车自东向西向去,姜某开车自西向东从某方向来,在途中他遇到了姜某的车,他按喇叭提示姜某。二人调转车头,姜某突然驶入他的车道撞到他的车头位置,姜某下车后,他也下了车。二人到一起撕巴起来。后来他感觉脖子出血了,才看到姜某手中拿了刀。姜某一共扎他三刀,受伤部位分别在脖子后侧、左大臂外侧、右大腿后侧。他向姜某求饶并向姜某借电话,姜某说他没电话。他转身上道往北走遇到一个老太太,他用老太太电话打了120和110。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她是路某妻子。2019年11月3日她与一男子在微信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她发朋友圈寻找该男子时,路某看到其朋友圈后通过朋友得知该人是姜某,要找姜某父母理论,她跟路某说别去了。然后就办别的事去了。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她去接孩子才得知路某被姜某扎伤了。
3、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2019年11月4日14时许,她在钱某家屋里聊天,钱某家南约30米处917县道,她通过钱某家窗户看到一辆白色SUV和一辆黑色轿车撞上了。当时白车由东向西行驶,黑车由西向东行驶。她从钱某家屋出来往道上走时看见两个男的在两辆相撞的汽车跟前打了起来。
4、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她是某村民,2019年11月4日她通过她家窗户看到南侧约30米公路上有两辆车相撞了,两个司机下车就打了起来,当时刘伟媳妇小云也在她家。小云从她家走后,她走出屋外向打架男子方向看了一会,其中一名较瘦男子看见了她就冲她走来,走到她家东院门口,较壮男子对较瘦男子说你来,你来,较瘦男子对较壮男子说他得去医院,接着该男子向她借手机要给家人打电话去医院。较瘦男子边打电话边流血。过了一会一辆轿车将该男子接走了。
5、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她是某商店的老板娘,2019年11月4日下午一点多,一名陌生男子在她商店购买了一把剔肉用的刀。
6、证人蒋某1证言证实:她是姜某母亲。2019年11月4日下午1点多钟,路某给他家打电话问姜某是不是在冯家,并要废了姜某。
7、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2019年11月3日晚他与路某妻子赵某因招聘幼师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次日路某添加了他微信在微信中辱骂他并要去他家整死他,他说他在冯家,路某说找他去。二人互相辱骂之后,他怕路某带来打他便在冯家一商店买了一把木把刀。然后二人相约分别出发,他开车到某村的位置,他与路某的车相遇了,他不认识陆向国的车,但路某按了一下喇叭,他就知道是路某车了。他调头逆向开过去两车撞在一起。然后他拿刀下车。路某也下车了,用右手打他一下,他还了手,路某拽他衣领子,他右手拿刀把反手拿刀,刀尖朝下,应该是划到陆向国后背了,具体划了几下他不知道了。路某发现他们二人均受伤,提出去医院,他同意了。路某向他人借来电话打电话找来车就走了。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证人杨某2辨认出购买刀具的姜某。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姜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10、姜某与路某、赵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前姜某曾与路某、赵某在微信中发生口角而引发本案。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形。
12、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司)鉴(临床)字(2019)099号鉴定书、(彰)公(司)鉴(临床)字(2020)013号鉴定书,证实路某受伤部位一处构成重伤二级,三处构成轻伤二级。
13、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司)鉴(DNA)字(2019)0263号鉴定书,证实姜某所持尖刀刀刃中部褐色斑迹系路某血液所留。
14、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路某现代悦动轿车损失价格为6309元。
15、鉴定书,证实姜某所持尖刀为管制刀具。
16、视频资料,证实路某与姜某父亲电话通话情况。
17、姜某诊断书,证实姜某在与陆向国撕打过程中受伤。
18、户籍证明信,证实姜某的自然情况,姜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姜某到案情况。
20、路某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修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路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姜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姜某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后,被害人求饶的情形下未继续捅刺被害人,而允许被害人打电话求救,其主观无故意杀人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驾车相撞不是犯罪目的而是犯罪手段,应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因姜某驾车先撞击被害人车辆造成其车辆损毁,后下车持刀加害被害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姜某驾车撞击被害人车辆时主观上具有伤害和毁坏财物的故意,而伤害并未造成后果,故意毁坏财物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姜某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害人系神经系统损伤,在未经过必要的恢复期情况下,公安机关委托内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因伤情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损伤本身的严重程度,而非评判治疗终结的伤残程度,其鉴定应从伤情发生后即应进行,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车辆损失评估不应将工时费、修理费纳入损失范围之内的辩护意见,因根据国家发改委《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机动车损失界定为受损机动车功能、外观恢复或基本恢复到损坏前的状态所必须承担的费用,也就是一部车辆的构成不是简单的配件加合,装配过程所耗费人力、物料是车辆整体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车辆装配过程所耗费人力、物料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往往以工时费的形式体现,即工时费纳入机动车损失的范畴,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并致被告人受伤的辩护意见,因结合路某陈述、姜某供述及证人蒋某2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可证实案件的发生系双方行为所致,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虽证实案发后在现场将姜某抓获,但姜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系其给姨夫打电话称受伤了让他姨夫到现场,姜某系在现场等待他人,而非等待公安民警,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某因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人主张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住宿费38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不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范畴之内,同时伤残赔偿金亦不在赔偿范畴之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二五年九月四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经济损失137850元,其中医疗费73824.1元、误工费19090.23元(219天×87.17元/天)、护理费15698.96元(128.68元×16天×2人+90天×128.68元×1人)、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7300元(28天×100元+90天×50元)、汽车修理费18545元、鉴定费1314.8元、交通费677元。姜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