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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安徽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3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0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盛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安徽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安徽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0129.34元(医疗费用197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642元、残疾赔偿金18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在芜湖XX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1月15日上午,原告在X小区售楼部工作时,因地面积雪不慎摔倒。随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接收治疗,并被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均未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于2023年1月15日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诉称因为地面积雪不慎滑倒而导致受伤不符合事实。原告具体摔倒的经过没有其他人看见,当时摔倒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其受伤地点进行了观看。原告是在楼梯间受伤,并非是在户外因为积雪摔倒,原告的受伤地点干燥,没有任何异物,且地面、楼面等并无任何破损。原告摔倒完全系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在被告处工作了十余年的员工,工作岗位一直是保洁,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故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相应的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身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的内容,被告认为部分项目过高,且不合理。具体如下,医疗费用以医药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导致,被告并无过错,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因为被告在保险公司购有保险,理赔需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票据才能进行理赔,故被告要求对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由原告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某某系被告安徽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在芜湖XX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1月15日,原告在芜湖XX小区售楼部工作时不慎摔倒。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T12椎体爆裂型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骨质疏松症4、高血压5、肺炎。于同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避免久坐、久站,禁止弯腰负重活动,左腕关节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禁止负重活动;2、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各项费用19745.3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安徽长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8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盛某某因外力作用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入院后行手术治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盛某某后续诊疗项目为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3、评定被鉴定人盛某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单,证明其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回单,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盛某某受被告雇佣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定期支付工资,故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受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陈述此次摔伤是因为有积雪,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保洁工作者,根据职业习惯,对于常见的、可能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应当具有一定预判能力,原告在此次摔伤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对于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9745.3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600元(90日×40元/日),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按照每日40元计算,予以支持;3、护理费8793.75元(17日×173.75元/日+73日×80元/日),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按每日173.75元,非住院期间按每日8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日×17日),原告共住院17日,按照每日60元计算,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误工费18000元(180日×100元/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原告主张每月按3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为180日,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80532元(45133元/年×20年×20%);9、鉴定费209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181.09元。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508.65元(244181.09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508.65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1元,原告盛某某负担1136元,被告安徽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镜湖区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芜湖北京东路支行,收款账号:×××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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