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B公司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18,800,000 元、利息13,522,054.93 元,并从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按本金 18,800,000元,年利率 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B公司公司向A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错误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中,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的是对于处臵抵押物后未清偿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既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要求其承担抵押责任。如述,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B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认定错误。其次,《借据》中B公司表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为表示承担债务不是按份承担,也不是在主债务财产不足清偿才承担全部债务另补充表示“及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系A公司表示以何种方式承担全部债务。同时,该约定没有任何对于未清偿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或“承担保证责任”的字样或者意思表示,无从认定所谓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上述《借据》约定内容,B公司对于抵押物处臵后剩余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物处臵后剩余债权如何清偿的特别约定,根据该约定签订当时的法律规定,该约定的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之间据此成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在本案主债务形成时,B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了抵押财产并依法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但在涉案借据约定的处臵抵押物后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情形出现时,B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其承担的并不是抵押担保责任,而是要求其承担与主债务人相同的、对于未能通过处臵抵押物实现的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B公司在本案中是与原债务人清偿地位、清偿顺序相同、对于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其已经不能行使作为原抵押人的任何抗辩。B公司在借据中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其对处臵抵押物后剩余债务的加入。A公司起诉B公司对于处臵抵押物后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明确合同约定,也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B公司人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A公司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B公司辩称,一、B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保证人,是抵押人,已就抵押物履行了担保义务,对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的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承担,B公司公司没有继续清偿的义务。在 2023 年 2 月 13 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9)新 01 执 156号之四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对B公司公司名下位于石河子142 团 4 营 17 连的证号为师国用(2010)出字第 142004 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理由是B公司公司已履行完毕,案号为(2018)新 01 民初 409 号判决书中B公司公司需要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二、A公司基于《借据》,主张的所谓“清偿责任”,在 2022 年提起诉讼时,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2014 年 10 月 21 日,C公司公司与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X公司公司向C公司公司出借 1,88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4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2015 年 6 月21 日止。2014 年 10 月 29 日,C公司公司与B公司、D公司签订了《借据》,该借据约定,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及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B公司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全部承担,即便A公司依据第四条约定,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A公司于 2022 年起诉时,该诉讼请求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26、33、53 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公司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18,800,000 元、利息13,522,054.93 元,并从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按本金 18,800,000元,年利率 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 5,000 元;3.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B公司、案外人D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 12 月 11 日作出(2018)新 01 民初 409 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C公司向A公司偿还借款 1,880 万元;支付利息15,771,073.97 元,并按照月息 2%支付未付借款本金自 2018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案外人D公司对上述案外人C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新疆石河子 142 团 4 营 17连的土地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C公司、B公司、案外人D公司向A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 5,000 元;B公司、案外人X公司向A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案外人C公司进行追偿。案外人C公司、B公司、案外人D公司不服(2018)新 01 民初 409 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 3 月 21 日作出(2019)新民终 75 号民事裁定书,以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外人C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 民初 409 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21 日作出(2022)新民申 111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C公司的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B公司名下位于石河子 142 团 4 营17 连的师国用(2010)出字第 142006 号证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因无人参与竞拍导致流拍,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流拍价格为16,942,097.24 元,A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14 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强制过户至A公司名下。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新 01 民初 409 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4 年 10 月 21 日,案外人C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X公司(贷款人、原名称乌鲁木齐X公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68),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于贷款人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贷款金额为 1,880 万元,期限自 2014 年 10 月 21 日至 2015 年 6月 21 日,月息 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 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月 20 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B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案外人C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标号为2014168 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协商的贷款额给甲方,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石河子 142 团 4 营 17 连师国用(2010)初字第 142006 号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1,880万元、利率月息 2.5%、贷款期限自 2014 年 10 月 21 日至 2015年 6 月 21 日止,共 8 个月;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臵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2015 年 8 月 4 日,案外人X公司取得师他项(2015)第 142002 号他项权证。2014 年 12 月 19 日,案外人C公司(债务人)、B公司公司(抵押、质押人)、案外人D公司(担保人)出具《借据》,载明:根据编号 2014168 号借款合同(协议),(债务人)案外人C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29 日向(债权人)案外人X公司申请借款本金 1,880 万元。我们作为债务人及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借款金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3.抵押人、质押人自愿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质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及连带责任;5.我们认可本借据经公证证明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经债权人申请,我们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任何异议;6.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标明期限不一致,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期限为准。2017 年 10 月 19 日,A公司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X公司将其对案外人C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包括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即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案外人X公司对案外人C公司(债务人)、B公司(抵押人)、案外人新疆中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保证人)的标的总额 18,800,000 元,该债权总额尚未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A公司。同时,双方约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起五日内,A公司完成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等法定通知程序。2017 年 10 月 19 日,案外人X公司、A公司向案外人C公司、B公司、案外人D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案外人X公司已经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A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担保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该《债权转让通知》加盖了案外人X公司、A公司印章。抵押人B公司、担保人案外人D公司处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献民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本案中,B公司以其名下的石河子 142 团 4 营 17 连师国用(2010)初字第 142006 号土地使用权对案外人X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A公司受让该债权后,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对该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阶段,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流拍作价所得支付部分债务,B公司作为抵押人,已履行其抵押担保义务。关于A公司主张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借据》第四条约定的抵押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抵押物拍卖后,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且《借据》第四条的内容为“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及连带责任”,其中“本人”的主体未明确约定为是债务人还是抵押人,亦或是二者都有,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对《借据》的第四条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解释,即B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B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其应当承担的新的责任为根据《借据》第四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5 日将B公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作价 16,942,097.24 元交付给A公司抵偿所欠债务,仍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 2019 年 10 月 15 日的次日即2019 年 10 月 16 日起计算 6 个月,A公司未向一审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A公司就B公司的诉请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基础,B公司在本案承担的责任系何种责任。A公司在诉讼中强调,其于本案中并非要求B公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于处臵抵押物后未清偿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并以案涉《借据》中载明的“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及连带责任”,认为该约定存在法律依据,B公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据》的理解,必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双方及案外人C公司的关系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解释。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本案中,案涉《借据》中约定抵押人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及连带责任,即该条款约定的款项的履行具有先后顺序,并非构成债的加入或承诺共同还款,且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付等类似承诺性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B公司公司出具的该《借据》所承诺的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及连带责任应当理解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对该事实认定准确。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3,435.27 元,由A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