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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李X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2-04-2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7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

诉讼记录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及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胡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偿还李X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李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30000元是李X应其嫂子吴XX委托,将投资核星国际的投资款330000元打给了我,由我转交帮他注册并代为提取收益,后至2017年1月共计给吴XX转款22笔合计为502354元。李X仅能证明330000元转入我银行卡,并无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合意的债权凭证。李X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吴XX是本案的关键证人,李X是代吴XX转的投资款,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我已向吴XX转款502354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李X辩称,2016年11月14日,应胡X要求向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330000元,因双方关系比较熟故未要求胡X出具借条。胡X未举证证明我与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本案与吴XX无关,胡X无法证明吴XX代我收到还款。我方已经出具借条证明了胡X与吴XX有其他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胡X的上诉请求。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330000元;2.承担利息3465元;3、由胡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李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胡X62×××12银行卡转账330000元,胡X未向李X出具借据。后因胡X未向李X还款,李X遂诉至法院。另查一:胡X认可收到330000元,但认为收取的系李X哥哥李XX的投资款,由李XX指示李X胡X交付。李X否认代付款事实,胡X针对以上抗辩未举证。另查二:胡X称该款已支付给了核星国际职员饶XX,饶XX又支付给了核星国际。李X否认代其哥哥李XX向核星国际投资的事实。胡X称饶XX系核星国际职员,未举证;胡X称该款已转付给了核星国际未举证;对于核星国际投资平台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投资分配收益事宜,胡X未举证。另查三:胡X称已向李X嫂子吴XX支付了收益,向法庭出示了部分金额的转款凭证,对此李X认为其并未指示胡X向吴XX偿还借款,亦未委托吴XX代李X接收还款;李X胡X与吴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胡X向吴XX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胡X认可与吴XX之间存在借款等其他经济关系,但认为借款已还清,本案胡X出具的还款凭证均是针对330000元投资款而支付的收益,胡X对其抗辩的投资关系、支付收益等事实均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X提供了其于2016年11月14日向胡X62×××12银行卡转账330000元的付款凭证,胡X抗辩称该款系李X的哥哥李XX指示李X支付的投资款,根据上述举证规则,胡X应当对其提出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一审庭审中,胡X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X的哥哥李XX具有支付投资款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的330000元系李X的哥哥指示李X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胡X提出的投资法律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因胡X不能证明其与李X的哥哥之间均有投资约定,则其在法庭上提供的其向吴XX的付款凭证因缺乏关联性,不足以对抗李X提出的付款凭证,李X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胡X应当向李X偿还330000元。至于胡X提出其收到330000元后又转付给了饶XX,饶XX又转付给了核星国际则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X未举证证明其与胡X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李X利息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X偿还李X借款33万元;二、驳回李X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胡X未向李X出具借据,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胡X未向李X出具凭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330000元是否是李X胡X的借款。胡X上诉认为李X向其转账的330000元款项系李X嫂子吴XX的投资款,并非是向李X的借款,对此,胡X应承担举证责任,胡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330000元是吴XX通过李X向其支付的投资款,仅以其陈述意见进行抗辩,故胡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支持李X的诉请,认定330000元为胡X李X借款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胡X与吴XX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且胡X不能证明其向吴XX的转款行为是向李X偿还借款,故胡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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