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冉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冉X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5月1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陆续转账2万元,交付现金1万元,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3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冉X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XX与被告冉X某系甘肃XX公司的同事。2019年5月17日冉X某因家中有事急用,向马XX提出借钱。于是,自5月17日至6月28日,马XX通过支付宝分八次向冉X某出借款项2万元。2019年6月19日,出借现金1万元。以上共计借款3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此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借款期至,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即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冉X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X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冉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