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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关于返婚约彩礼钱的争议纠纷

作者:时间:2023-06-0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0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夏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内0302民初376号

原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升,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婚约彩礼钱152603.68元;

二、被告刘某承担占用原告夏某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期限自2021年9月30日开始按照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152603.68元付清为止。

案情与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彩礼等经济损失152603.68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152603.68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30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经同事介绍于2020年12月8日认识被告刘某,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初步共识。原告处于结婚的目的,向被告转账、甚至将自己的银行卡交至被告处供其筹备与报案人的结婚事项。被告将持有的原告的两张银行卡、支付宝中的款项,通过取现、转账、消费的方式将原告用于结婚的钱152603.68元挥霍一空。原告得知被告隐瞒其有男友的事实,遂与被告解除关系,但被告拒绝返还已占有的原告财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夏某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刘某、蒙商银行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内容:被告通过转账和取现等方式,共提取原告152603.68元。证明目的:被告将原告用于结婚的款项共计152603.68元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

证据二、电话缴费发票,证明138××××****及155××××****系被告刘某的手机号码;

证据三、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短信聊天及电话录音,证明内容:被告认可将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已挥霍一空,双方经自行对账后就上述部分达成一致,并认可在年底之前要还清。证明目的:双方都认可案涉款项系彩礼或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返还的法定情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12月8日认识被告刘某,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初步共识。原告为与被告达到结婚目的,先后向被告通过取现、转账、消费的方式给被告转款152603.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夏某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电话缴费发票、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短信聊天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在诉讼前属于恋爱关系,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在与原告的谈话中(录音)认可原告给付被告的钱属于婚约彩礼,并答应偿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诺言。通过原告举证,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给被告转款152603.6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给被告转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所给付的各项款项属于给付被告的婚约彩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与原告结婚,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返还。被告未履行返还彩礼义务,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婚约彩礼钱152603.68元;

二、被告刘某承担占用原告夏某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期限自2021年9月30日开始按照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152603.68元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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