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吴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彝良县角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角奎街道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毛**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28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系确认之诉,毛**主张与角奎街道办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然而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毛**经介绍招录进入实际施工人陈方坤承包的《2019年度角奎镇50户及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项目(花桥村大山至坪子)建设合同》工程做工的事实,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角奎镇街道办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由角奎镇街道办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毛**要求确认与角奎镇街道办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毛**和角奎镇街道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