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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3-10-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5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云南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昭通*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上诉人良盛皓公司、被上诉人杨**及被上诉人*桓房地产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良盛*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恰当。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7237号、7238号案件,采用EMS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前述法律诉讼文书已依法送达上诉人良盛*公司,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显洋本人签收,在本案的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良盛皓公司认为原审未向其公司送达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7238号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导致其能参加庭审,程序违法。但其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7237号的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对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7237号、7238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上诉人良盛*公司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良盛*公司认为原审未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向其送达的主张,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其次,根据上诉人良盛*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桓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均能够证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良盛*公司认为本案漏列单汝学、王小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良盛*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永录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根据《前7栋屋面防水及分隔缝(杨**)工程结算费用表》载明,前7栋屋面防水及分隔缝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4479.80元,杨**和单汝学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上诉人良盛*公司昭通*桓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这能够充分说明该结算是上诉人良盛*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良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其次,根据《昭通*桓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施工现场违规处罚细则》等法律文件的签署,均加盖了上诉人良盛*公司昭通*桓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等法律文件的签约方的甲方均为上诉人良盛*公司。上诉人良盛*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良盛*公司与单汝学、王小宇签订的《建设工说明》等证据,与《前7栋屋面防水及分隔缝(杨**)工程结算费用表》《昭通*桓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等证据不相一致,不能否定上诉人良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上诉人良盛*公司所提交的(2022)云0602民初2785号《民事调解书》、(2022)云0602民初27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云0602民初2785号《执行裁定书》,只能够证明其公司与*桓房地产公司之间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履行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其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杨录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良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亦无不当。第四,工程款的支付,通常情况下是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即具备支付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良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法就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工程款支付未成就的条件,是当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涉及的是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故上诉人良盛*公司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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