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及其代理人孔X,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XX在罗平县偏箐梁子自家地里垒砌石头防止人畜从其地里的小路经过,其发现所垒砌的石头被推倒掉,并怀疑是被害人陈X6(又名陈X7)所为。1992年4月11日12时许,方XX在地里垒砌石头时遇到赶着牲口的陈X6途经此处便质问陈X6,二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方XX用镰刀砍伤陈X6的头部、腰部、左手等部位,并用石块打着陈X6的头部后逃离现场,陈X6于次日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X7系被他人用镰刀、石块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要求追究被告人方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方XX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44570元。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方XX逃逸多年,主观恶性比较大,其行为给受害人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方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人方XX辩解,其用石头敲被害人只是为了赶紧逃脱,并不想敲死被害人。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受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必然所致,但是有关联性和间接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XX在罗平县偏箐梁子自家地里垒砌石头防止人畜从其地里的小路经过,其发现所垒砌的石头被推倒掉,并怀疑是被害人陈X6(又名陈X7)所为。1992年4月11日12时许,方XX在地里垒砌石头时遇到赶着牲口的陈X6途经此处便质问陈X6,二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方XX用镰刀砍伤陈X6的头部、腰部、左手等部位,并用石块打着陈X6的头部后逃离现场,陈X6于次日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X7系被他人用镰刀、石块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1992年4月11日张XX到阿岗派出所报案称其岳父陈X7被同村的方XX用镰刀和石头打着头部,头部被砍数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于2001年3月21日决定对方XX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方XX在其家属陪同下到罗平县公安局阿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将陈X6打死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核实,方XX系刑拘在逃人员。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罗平县XX偏箐梁子陈X4家房屋北面空地,现场上有两片暗红色斑迹,有两个不规则石头,石头上有暗红色斑迹,有一顶草绿色军帽,军帽顶有新鲜破口9处。
3、尸体检验笔录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陈X7额顶部和右颞顶部有20×8cm不规则的头皮挫裂创,顶枕部有4cm深至颅骨创缘整齐的创口一个,右耳后有3cm深4.5cm的锐器创一个,该创口下方5cm处有锐器创一个,右耳廓有0.5cm的锐器创,右面部有锐器两个,腰部有2×2.5cm深至腹腔的锐器创一个,陈X7系生前被他人用镰刀、石块致颅脑损伤死亡。
4、辨认笔录证实经陈X3、陈X4、袁某、张X分别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四人均指认尸体照片是陈X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证人陈X1、王X1于2018年6月5日指认,当年发现陈X7受伤的地点位于阿岗镇××大法××村××家场院处,经证人张X于2018年7月31日指认,其当年看见方XX和陈X7吵架的地点位于罗平县上,经被告人方XX归案后于2018年8月7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的现场位于罗平县上,方XX指认以前小路没这么宽,路的西边是荒地,现在盖房子了。
5、证人陈X9的证言证实,1992年4月11日我去山上种荞籽,大约中午12点左右,我家小儿子陈X所到我种荞处喊我,说陈X7被方XX用石头打着头,我就来到我们村叫偏箐梁子的地方,看见陈X7靠在那里,头血淋淋的,我就问陈X7被那个打着,陈X7说被方XX挖着两镰刀,他大儿子陈X1也去到那里,我们就把陈X7背回家。
6、证人陈X10的证言证实,1992年4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从家中出来看见偏箐梁子有马和猪在方XX家地头,也不见人,我就上去望望,走到那点看见我二叔陈X7蹲在那里,头血淋淋的,我问陈X7怎么回事,陈X7说被方XX打着,我看见陈XX赶着牲口去放,我就叫陈XX回家喊他爹,我望见方XX从小木格方向跑掉。
7、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我去山上赶牲口,听见陈X10喊,我就跑到偏箐梁子看见我爹陈X7头血淋淋的,我问他是怎么了,他说被方XX挖着几镰刀,打着几石头,我用我的头巾扎着他的头,回家拿水帮他洗,我大哥去到那里,我爹被我哥们背回来掉。
8、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1992年4月11日上午11点半,我在河边拨烟苗,我儿子陈XX来喊我,说他小姨陈X10告诉他,他爷爷被人打了睡着,我上去看见我父亲在那里,陈X10也在那里,我二弟陈X3也上来,我们就把我父亲陈X7背下来,当时我父亲头部、手掌上有伤,我父亲说是被方XX用镰刀挖着,我们请本村的陈XX打着几针,4月12日凌晨3点钟我父亲就死了。
9、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1992年4月11日吃过早饭,我丈夫方XX拉着马扛着锄头去挖地,过了一会儿我去栽烟,遇到我小舅母稳珍,稳珍说陈X7被方XX打着,我就和稳珍一起转回到陈X4家房背后那点,望见陈X7睡在石埂边,头上淌血,有些大个大个的口子,后来陈X1、陈X3他们就把老人抬到老房子里,我就去找方XX,但没有找到。
10、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二十六、七年前陈X7在我们村子的山上盖了点小房子关羊,有一天下午我在山上放牛,看见方XX和陈X7在山上吵架,吵着吵着就相互推搡、撕扯,后来我们也没当回事放着牛就走了,到了晚上才知道陈X7被方XX打伤了。
11、被告人方XX供述,1992年农历三月初的一天中午十一、二点钟,我在村子偏箐我家地里垒石头,看见陈X7赶着牲口出来放,我就问陈X7是否把我家垒的石头推倒掉,陈X7就骂我,我也骂他,他就过来用两只手掐着我的脖子,我们两个就相互揪着扳,两个人就倒在地上,陈X7骑着我肚子,用两只手掐着我脖子,我伸手摸着我边上有一把镰刀,我就用镰刀朝他脑门敲,我连续朝他脑门那一片敲了好几下,他就松手了,我就赶紧翻身爬起来,陈X7就来把我手里的镰刀抢掉,我就转身跑,跑了几步我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来丢过去砸他,砸着他后脑壳,陈X7就把镰刀丢了用手蒙着后脑壳,我把镰刀捡起来就跑了。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方XX的身份情况;收条证实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方XX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X8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案发于1992年4月11日,期间罗平县公安局于2001年3月21日对方XX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登记为在逃人员,被告人方XX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尸体检验笔录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陈X7有多处锐器创,陈X7系生前被他人用镰刀、石块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方XX不计后果,持镰刀、石块对被害人陈X7致命部位实施打击,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方XX归案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方XX从轻处罚。被告人方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据此,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1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方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不含已赔偿的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