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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2-10-1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6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周某、蒋某、张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孙某某一直在找被上诉人周某索要债务,均未果。不存在被上诉人周某“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2、原判未明确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周某主张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应由其对该事实举证证明。原判以上诉人孙某某要求还款后便联系不上被上诉人周某为由,“推定”被上诉人周某的行为为拒绝履行义务,未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当事人利益失衡时,只有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对上诉人孙某某的请求权基础判定不明,未查明案件的基础事实。被上诉人蒋某的答辩与生活常理相悖,除《借条》上的保证责任外,还应考虑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孙某某起诉请求被告周某、蒋某、张某共同就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一是请求债务人周某、担保人蒋某、张某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基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某、蒋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维持家庭开支,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被上诉人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夫妻“共债共签”,且其对被上诉人周某借款的事实明知并认可,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应充分考虑“宽限期”。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未能起诉该笔债务的时间应当视为给予债务人的必要准备时间及宽限期。5、及时被上诉人周某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也不应当及于被上诉人、张某。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责任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周某的行为必须“明示”,不能用“默示”行为加以推定。

被上诉人周某、蒋某、张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蒋某、张某向原告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周某、蒋某、张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4.6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周某、蒋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孙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周某转款28.5万元,同日,周某向孙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周某签名按印,“担保人”处有蒋某、张某的签名按印,借条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2020年8月14日,孙某某以周某、蒋某、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因孙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致使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以(2020)云0326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2021年1月26日,孙某某再次起诉。对于主张权利的经过,当事人在庭审中分别陈述如下:孙某某代理人陈述,孙某某曾于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向周某主张要求还款,后便联系不上周某;周某代理人陈述,孙某某于2016年10月份要求周某还款,周某明确表示拒绝,后周某外出,双方没有联系过;蒋某陈述,孙某某一直未向其提过借款的事,周某于2016年年底外出后便联系不上;张某陈述,2016年年底孙某某找其问过周某的下落,但没有提过本案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在本案中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孙某某与周某在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单独约定过还款期限,故周某可以随时履行,孙某某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孙某某代理人陈述,孙某某于2016年第一次要求周某还款后便联系不上周某,应推定周某的行为为拒绝履行义务,孙某某在联系不上周某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孙某某不能明确与周某失去联系的具体时间,结合蒋某、张某的陈述,周某于2016年年底外出失去联系,故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孙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才第一次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孙某某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孙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未重新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按两种时点确定,一是上诉人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周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一是被上诉人周某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没有提出被上诉人周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被上诉人周某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起诉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上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并且诉讼时效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同时中断。上诉人孙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第二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原判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转款28.5万元,同日,被上诉人周某向上诉人孙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上诉人周某在落款“借款人”签名捺印,被上诉人蒋某、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周某作为债务人,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金额,认定为上诉人孙某某实际转入被上诉人周某账户的285000元。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主张按年利率4.6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主张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的婚姻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蒋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民初2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三、被上诉人蒋某、张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蒋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周某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45元,被上诉人周某、蒋某、张某负担2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290元,被上诉人周某、蒋某、张某负担5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瑾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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