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吉民申1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某
再审申请人某某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情与诉求
某某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其提交的证据如催要工资的函、工资表等与案件发生的真实背景完全不符,且是由于某某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也不应认定虞某2012年4月1日书写的欠条作为定案的证据。关于工资表,因于某某案胜诉引发工资表的人员相继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庞焕民、刘志文、解洪生、李国新、李毅等人。经过绿园区人民法院庭审,庞焕民陈述自2010年7月起,虞某已经退出新星宇公司的挂靠,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会议纪要并自认工资表中拖欠数额与新星宇公司无关,是虞某在此之后要求庞焕民一起找工程发生的费用。一审期间因新星宇公司要追究庞焕民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庞焕民因此撤诉。在刘志文案件中,刘志文陈述拖欠他的工资表的数额是虞某在沈阳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星宇分公司任负责人期间拖欠的工资,将这笔费用做到了赤峰项目部当中。李国新案中,绿园区人民法院追加吉林化建公司为第三人,吉林化建公司到庭后提供了和营口万泓建筑公司的会议纪要的原件,在2010年7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在2010年7月4日虞某挂靠的新星宇公司退出建筑施工,并写明了拖欠的工资额和被拖欠人,其中没有于某某及在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他原告,并且也写明拖欠事宜已解决,所以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虞某系挂靠新星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于某某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支付工资。工资款主张的前提是要求新星宇公司与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于某某没有经法律程序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直接主张工资是错误的。此外,关于诉讼时效,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自行书写的收据,该书面材料不属于证据,法院采信该证据属于明显错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在论述新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时,是认定对于于某某的债务、是虞某与新星宇公司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或者是构成表见代理,但本案不存在这些情形。
(三)本案有新证据。因诉争工程原总包单位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被绿园区人民法院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吉林化建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新证据,可以证明于某某自2010年7月就不再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故于某某主张工资期限由2010年6月到2011年年底是错误的。综上,新星宇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于某某提交的欠条、应付工资表、关于拖欠工资的函、员工考勤记录足以证明于某某受雇于新星宇公司。虞某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自认案涉工程由新星宇公司承包,且虞某为现场负责人,且虞某在原审中亦承认于某某为此项目提供劳务,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二审中,新星宇公司确认其与虞某之间是挂靠关系,鉴于虞某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新星宇公司明知虞某不具有相关资质,仍然允许虞某挂靠并接受于某某提供劳务,存在重大过错。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关系、违法分包中给付劳务报酬一项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认定由新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期间,新星宇公司提交七份证据。
证据一、吉林化建公司和虞某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刘志文诉新星宇公司一案,由吉林化建公司提供。用以证明2010年7月4日,双方协商新星宇公司在赤峰煤化工程当中退出,并将工程分包给石文利。参加会议人员为虞某、李毅、吉林化建公司,当中提到的留守人员为5人,留守的工作内容是工程施工和结算。
证据二、2010年虞某和石文利的会议纪要,来源于刘志文诉新星宇公司一案,由吉林化建公司提供。证明双方就新星宇公司赤峰项目工程开会,虞某退出后石文利进入,进行施工和结算的交接。
证据三、2010年8月28日会议纪要,来源于庞焕民诉新星宇公司一案,由庞焕民向法庭提供。证明虞某就其招聘的人员因赤峰项目部的下一步安排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在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李毅和李国新、解洪生,没有于某某,说明于某某不属于留守人员。
证据四、2010年7月6日吉林化建公司与营口万泓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来源于刘志文诉新星宇公司案件,由刘志文向法院提供,结合会议纪要时间可证明挂靠关系在2010年7月6日终止。
证据五、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星宇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和工商信息表,该证据来源于刘志文诉新星宇公司一案,由刘志文向法庭提供,证明星宇分公司负责人是虞某,是该公司拖欠刘志文工资,刘志文称虞某将这部分工资做到了赤峰项目部内,用以证明工资表是虚假。
证据六、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4520号民事裁定书、4521号民事判决书、451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裁定、判决已生效,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新星宇称证据一至证据五来源于绿园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但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虞某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最后给付虞某工资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无论于某某是否提交其自行书写的收据,虞某的自认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于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新星宇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新星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虞某为于某某出具的欠条记载:“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项目部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付清。”一审中,虞某自认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上亦加盖了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项目部的公章。新星宇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新星宇公司原审中自认其与虞某之间系挂靠或转包关系,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主张双方挂靠关系于2010年7月6日终止,其主张前后不一致,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判令新星宇公司对于某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新星宇公司虽提交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本案相似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新星宇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于某某依据虞某出具的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新星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