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 黑0109初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宁,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2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万律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24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雇佣马某等5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XX家园小区,以冒充淘宝和天猫客服送礼品的话术拨打电话为诈骗团伙引流。现郑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上缴违法所得16000元。
2023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郑某、张某均系从犯。郑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张某发布招聘信息截图、涉案电话号码通话记录、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话术材料、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郑某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通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从犯,认罪认罚,路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主动上缴犯罪所得,建议对共适用级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某、张某作案使
用的手机5部。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明知他人实族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零,依法应于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郑某系白首,张某能如实供还自己的罪行,且二人均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陪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二人适用缓刑。对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郑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于采纳;关于张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5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