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26民初2448号
原告:董某
被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律师律师,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姜某在董某处借款,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姜某与董某结算,为董某出具借条一份。
姜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某在董某处借款,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姜某未偿还,后姜某与董某结算,为董某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某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姜某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董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借条中有姜某签字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条中明确月利额利息,姜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董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董某借款本金93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姜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