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文,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钦某1与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某1的法定代理人钦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文、于某,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530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并从2021年2月3日起以5765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被告安排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接待原告,并与原告洽谈购房事宜。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李某协商好购房事宜后,原告按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定金26540元,并另支付购房款550000元,共计支付款项576540元。因被告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挪用公司资金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购房款据为己有,后被告报案,现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川170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某担任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了被告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即原告交付给被告销售经理李某的购房款属于被告单位资金,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履行签订购房合同等相关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川170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某房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4月注册成立,公司地址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东延线西豪逸景1层7-2号,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等。公司成立后,开发、销售达州市通川区某房产项目。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为扩大销量,某房产开发公司允许资金不足的购房客户以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的方式欠款,以完成购房手续的办理。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和职务之便,采取收到客户的定金、诚意金后不交给客户;从客户处收取购房款、车位款后不上缴公司的方式,先后将几十名客户交给某房产开发公司的资金私自挪用。2018年12月左右,钦某2欲以其儿子钦某1的名义购买天誉誉府房产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在取得信任后,钦某2于2018年12月19日、12月20日分3次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王安定支付宝、及其支付宝账户,转款汇入李某中信银行××××××××××××账户45万元、李某支付宝账户10万元、6540元,作为缴纳购买天誉誉府房产的部分购房款。后李某将其收到的上述款项中的6540元上缴某房产开发公司,其余55万元挪作他用,未上缴某房产开发公司。刑事判决书认定:1、李某担任某房产开发公司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了被告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2、责令李某返还被害人某房产开发公司人民币4501459元(包括钦某1款项)。同时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钦某2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天誉.誉府(西院)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认购的商品房总价款为1260784元,同日,原告了交纳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该认购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与出卖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基本条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定金抵作购房款并全额缴纳相应的购房全款或首付款,如买受人逾期不签订或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基本条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买受人放弃认购权利,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卖人有权将物业另行出售”。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房款收据107654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自己的付款情况和要求尽快落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按定购协议约定尽快履行签约义务的函》,内容中函告原告需于2021年7月27日前到某房产开发公司售楼处办理完毕签约及付款手续,否则公司将按双方签订的《定购书》约定内容执行,即所定购的该房屋将另行出售,您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案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因购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某共计收受原告的购房款556540元,其中550000元被挪用,5640元已上交某房产开发公司,故5640元也应认定为购房款,不应认定为定金。李某收受原告556540元购房款系职务行为,故该案款项的返还责任应由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事由,故被告应当将定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定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钦某1购房款556540元及定金2万元,共计576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