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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我方胜诉,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作者:时间:2023-12-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7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B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潍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潍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潍坊B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第498号公证书(公证的风筝轮,与(2019)第499号公证书中某宝店铺展示的风筝轮外观特征及构造完全相同,风筝轮上的LOGO标识也相同,两者为同一风筝轮。潍坊B公司主张该风筝轮被改动过,应提供证据证实。且无论是潍坊B公司当庭提供对比的风筝轮实物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均未标注型号、生产日期等信息。潍坊B公司提供的(2019)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27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85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为45件,因此,销售金额一共为22418元,原审法院判决潍坊A公司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明显过高。

潍坊B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潍坊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未被采纳,因此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应被采纳。

潍坊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潍坊B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A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潍坊B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潍坊A公司赔偿潍坊B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潍坊A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潍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潍坊B公司涉案专利1、2、3的产品;(二)潍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潍坊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三)驳回潍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潍坊B公司负担3080元,潍坊A公司负担5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潍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190号公证书中所附光盘。拟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某吧上发布的视频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2的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2.(2018)鲁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262号公证书。拟证明(2018)鲁民终912号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每件400元,且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风筝轮,两者价值相当,本案原审判赔金额明显高于(2018)鲁民终912号民事案件判赔金额。3.网站截图。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售价为每件498元。

潍坊B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不能用于侵权比对,且该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被采纳,在本案中也不应当被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侵犯了潍坊B公司的三个专利,(2018)鲁民终912号民事案件只涉及一个专利,因此原审法院判赔15万元并无不当。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

潍坊B公司向本院提交某宝平台交易记录彩色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第882号公证书中刘某购买的风筝轮通体为金黄色,而第883号公证书公证的风筝轮实物的变速箱部分是银白色,两者不是同一风筝轮。

潍坊A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和真实性,即便为刘某购买风筝轮记录的截图,也不能证明截图中的风筝轮图片为刘某购买的风筝轮图片。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潍坊A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公证文书中所附光盘,内容为某吧上发布的关于风筝轮的视频,潍坊B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为生效法律文书及公证文书,(2018)鲁民终912号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为风筝轮,且该案当事人同为潍坊B公司、潍坊A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为网站截图,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潍坊B公司提交的某宝平台交易记录彩色打印件,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2019年5月7日,潍坊A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2014年5月13日发布于某吧的名称为“~~~变速轮放飞报告”的帖子内容进行保全,该处公证人员按照曾某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保全并制作第1190号公证书。

(二)潍坊A公司于2017年以潍坊B公司、丁某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52007XXXX.0、名称为“风筝轮省力手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B公司、丁某停止侵犯潍坊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潍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2018年9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三)2019年5月9日,潍坊A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某吧中名称为“XX新款变速轮来了,价格很有竞争力”的帖子内容进行保全,该处公证人员按照曾某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保全,制作第1204号公证书。

(四)2019年5月14日,周某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周某拆装变速风筝轮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第498号公证书,对登陆蔡某某宝账户并查看蔡某于2017年4月5日购买“XX2017新款变速轮变速风筝轮全金属背轮风筝线轮刹车变速”的订单内容的过程进行公证,制作第499号公证书。2019年10月16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依据潍坊A公司的申请,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对第498号公证书密封的证物拆封后又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公证,制作第3143号公证书。

(五)2019年6月1日,潍坊A公司向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对登陆刘某某宝账号并查看该某宝账户于2014年11月21日购买的“[XX]变速风筝轮顶级合金轮高档带刹车背带轮风筝放飞器”的订单内容的过程进行公证,制作第882号公证书;对刘某携带的变速风筝轮进行查看后密封,制作第883号公证书。2019年10月16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依据潍坊A公司的申请,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对第883号公证书密封的证物拆封后又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公证,制作第3184号公证书。

(六)根据第278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5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潍坊A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二)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潍坊A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理由在于:第1204号公证书中的风筝轮与蔡某在2017年4月购买的风筝轮为同一风筝轮,且该风筝轮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1的优先权日,蔡某于2017年4月购买的风筝轮能够作为涉案专利1、3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刘某于2014年11月21日购买的风筝轮能够作为涉案专利1、2、3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第1190号公证书公证的视频能够作为涉案专利2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从蔡某购买风筝轮至周某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申请对风筝轮进行证据保全已经两年之久,从刘某购买风筝轮至刘某向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风筝轮进行证据保全已经五年之久,公证书中公证的风筝轮实物并无具体型号、生产日期、购买日期、收货时间等信息,且风筝轮并非耐用消费品,同一消费者可能购买多款风筝轮,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蔡某所购风筝轮、刘某所购风筝轮与向公证处申请保全的风筝轮为同一风筝轮,且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风筝轮是否经过改动。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之下,对潍坊A公司主张的第498号公证书公证的风筝轮与第499号公证书中蔡某购买的风筝轮为同一风筝轮,以及第883号公证书公证的风筝轮与第882号公证书中刘某购买的风筝轮为同一风筝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1204号公证书、第1190号公证书中百度某吧上发布的相关图片及视频,本院认为,即便能够认定第1204号公证书中的风筝轮与蔡某在2017年4月5日购买的风筝轮为同一风筝轮,但该两份公证书中公证的相关风筝轮的图片及视频仅显示了风筝轮的外观,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具体结构,因而无法确认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其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综上,潍坊A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潍坊B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潍坊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缺乏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权数量为三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潍坊A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潍坊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潍坊A公司赔偿潍坊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该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本案涉及的专利权数量为三件,与(2018)鲁民终912号案具体案情不同,两者判赔金额不具有可比性。综上,潍坊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加总,该作法有欠严谨。潍坊B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且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物费等,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可进一步酌定潍坊B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

综上,潍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潍坊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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