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诸城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城B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诸城B公司缺乏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二)结合铭牌、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符合先用权抗辩的要件;(三)域名为XX的网站并非山东A公司所有,其内含信息亦无法证明山东A公司存在被诉许诺销售行为。综上,山东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中止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诸城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诸城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第32364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诸城B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目前,该行政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32364号无效决定对本案的影响;(二)山东A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山东A公司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一)第32364号无效决定对本案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如当事人启动无效决定司法审查,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前,相关无效决定并未产生法律拘束力。
本案中,第32364号无效决定尚处于司法审查程序中,本院暂不考虑其对本案产生的影响,如果后续行政诉讼最终维持该决定,山东A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山东A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提交了铭牌、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或因来源不明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或因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而证明力有限,一、二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山东A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三)山东A公司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山东A公司称其并非域名为XX的网站的注册或使用人,但该网站存有大量与山东A公司有关的信息如工厂简介、被控侵权产品展示、联系信息等,一、二审法院在山东A公司不能对其作出合理解释的基础上,认定其应就该网站所登载的信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