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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我方代理上诉人,省高院二审成功翻案,撤销原判决

作者:时间:2023-12-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2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上诉人XX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XX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XXA公司符合“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情况及条件。1.涉案作品由第三方上传,系不特定的会员上传;XXXX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或修改,袁XX以XXXX公司具有编辑照片的权限推定其编辑照片是错误的,页面的变化与涉案作品是否进行了编辑是两个不同的事实。2.XXXX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3.XXXX公司提供的平台网站会员人数众多,上传的文章数量众多,而公司工作人员的数量是有限的,且因为一般文章的著作权无法获知,所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之规定。4.涉案网站A网中具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明确声明,并设置指引,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设置便捷的处理程序,故XXXX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款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之规定。5.XXXX公司提供的用户注册协议中明确了XXXX公司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为相关注册会员所提供的,也特别约定了相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故XXXX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之规定。二、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所限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各种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是对《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应当知道”的解释,而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则应参考《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审法院在评述中可以看出存在混淆适用的问题。

袁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袁XX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袁XX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A网首页及报纸非中缝板面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袁XX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2.判令XXXX公司赔偿袁XX经济损失9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本案中,XXA公司未经袁XX许可,在A网上展示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袁XX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袁XX和XXXX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诉侵权图片已经在A网中被删除,故对袁XX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判令XXXX公司在A网上刊登致歉声明即能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故对袁XX要求XXXX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袁XX的实际损失和XXXX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双方代理人的出庭情况以及袁XX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XXXX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一、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A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二、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袁XX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认民法院(2017)桂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161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3163-316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3XXXX73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430、17431、174XXXX7436、174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全国多地法院类似案例的判决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5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A网作为影楼行业综合门户网站,其包含有A影楼网、A人才网、A结婚网等二级网址,A网是普通公众均可以注册为会员交上传发布相关作品及信息的网站,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供注册会员学习、交流。

潍坊A网络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变更其名称为XXXX公司。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A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XXXX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XX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1796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了上传者的相关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作品系网络用户上传。XXXX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明知或应知,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行为。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可以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X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的过错。对于是否构成应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中、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图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XXXX公司在会员注册时即通过《A网-网络服务使用协议》方式要求会员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并在网站的“免责声明”中公布了侵权投诉的联系方式。袁XX无证据证明XXXX公司对被诉侵权图片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或者推荐,亦无证据证明XXXX公司“应当”知道其构成侵权。且XXXX公司在知道侵权信息后,亦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图片。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XXXX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XX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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