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杞县高阳镇团城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速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XX、赵XX,湖北XX律师,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闵X,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四望镇乐斯村闵家垸9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二部刑诉(2021)Z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及其分别的辩护人梅X、梁XX、赵XX、杨X、蔡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等人受冯XX(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武昌区XX“万达某某壹号”4栋2单元 4801 室以开设“养生馆”为幌子,采取发送女性暴露照片、推荐相关服务项目,使人误以为该处能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诱骗他人充值,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王X担任该场所行政人员,并负责将被害人带至上述场所;被告人刘X负责接待,向被害人推荐按摩技师,并向被害人暗示该场所可以提供性服务,收取被害人高额服务费;被告人黄XX、闵X等人充当按摩技师,对被害人进行挑逗,向被害人暗示该场所可以继续提供性服务,当被害人提出性服务要求时,被告人黄XX、闵X等人随即退出房间,由被告人刘X再次进入房间,虚构只有进行大额充值,才可以下次提供性服务的事实,再次诱骗被害人进行大额充值。
2021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纪X、张X、朱X、刘X、丁X、曹X人民币共计 58700元,其中被告人黄XX骗得纪X、丁X人民币共计 26000元,被告人闵X骗得张X、刘X、曹X人民币共计 12700 元。
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于2021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碱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X、刘X数额巨大,被告人黄XX、闵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黄XX、闵X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上述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申辩其在上述场所仅负责接送客人,每日工资20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亦认为王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称1.王X受雇于冯XX从事劳务,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3.被害人的充值行为与王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会员充值并不等于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会员可以凭卡再消费;5.对认定被骗金额亦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的被害人均已享受到正规的、具有劳动价值的按摩服务,该部分价款付出是被害人自愿的,不属于诈骗性质。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亦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首先作无罪辩护,其次作罪轻辩护,无罪理由1.刘X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向客人介绍该店的业务范围是如实介绍的,没有对基础服务夺大其词,不应把未发生的情节(如下次预约性服务而被告人不能提供)提前评价为诈骗行为;2.刘X的行为只是为了挣钱,不具有占有消费者钱财的故意及目的。指控刘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如法院认为构成诈骗罪,1.应当在58700元的涉案金额中区分合法资金和违法资金,将正规按摩的消费费用以及已退还的部分从累计金额中扣除,对其未提供服务的金额作为诈骗所得金额予以处罚;2.刘X系黄XX介绍到该场所从事收银和接待工作,5月2日才到店内,至抓获时尚未获得任何利益,应认定刘X是从犯;3.刘X系初犯,坦白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黄XX、闵X的辩护人均作罪轻辩护。黄XX的辩护人辩称1.黄XX是从犯,有关项目介绍和诱导均系同案人员刘X实施,违法所得均归主犯冯XX所有;2.黄XX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4.愿意退赃退赔,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黄XX适用缓刑。
闵X的辩护人辩称1.闵X5月2日下午才到该场所,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等人受尚某(在进)崖调,在武汉市武昌区XX“万达某某查号。4)华元4801室以开设“养生馆”为幌子,采取发送女佳集黑片、推荐相关服务项目,使人淏以为该处能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语霸他人刷pOS机充值(收款方均为商户冯XX“武汉星宏烟酒”),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王X担任该场所行政人员,负青将被害人带至上述场所,并处理相应纠纷;被告人刘X负责接待,向被害人介绍服务项目、价位,推荐按摩技师,并向被害人暗示充值 VIP后可以提供性服务,以此诱惑被害人大额充值;被告人黄XX、闵X系该场所按摩人员,在对被害人按摩过程中,亦向被害人暗示该场所可以继续提供性服务,并进行挑逗,当被害人提出性服务要求时,被告人黄XX、闵X随即退出房间,由被告人刘X再次进入房间,虚构只有进行大额充值才可以下次提供性服务的事实,进一步诱骗被害人进行大额充值。
2021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采取上述方式,先后骗得纪X20000元(人民币,下同)、张X 2700 元、朱X 20000 元、刘X 2000 元、丁X 6000 元、曹X8000元,共计 58700元。其中被告人黄XX参与骗取纪X丁X共计26000 元,被告人闵X参与骗取张X、刘X、曹X共计 12700 元。
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于2021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辨析如下:
1.被告人王X、刘X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被害人的充值行为与王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会员充值并不等于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会员可以凭卡再消费。指控刘X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本案被告人受冯XX的雇请后合伙在上述场所采取上述方式非法从事“经营”,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显示,该场所并不提供性服务,但被告人在向被害人介绍服务时均暗示可以提供该项服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向该场所进行大额充值,充值资金随即转移至同伙冯XX个人银行账户,随后各被告人根据其参与情况按相应比例领取提成。以上充分表明本案被告人及同伙冯
高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诱骗被害人充值的欺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负责将被害人带至该场所,尔后由被告人刘X负责接待,介绍服务、推荐按摩师,再由被告人黄XX、闵X在按摩过程中继续诱骗被害人充值,整个过程中以上被告人根据分工各施其责、互相配合,以到达共同目的。因此不能仅以王X单独的行为来评价与被害人充值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辩护人辩称刘X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如按辩护人的观点该场所有提供性服务的情况,那么本案被告人将可能还涉嫌其他犯罪,纵观全案,四名被告人均否认该场所提供性服务,故认定刘X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实施诈骗的事实成立,且证据充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X、刘X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X、刘X及辩护人对认定被骗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的被害人均已享受到正规的、具有劳动价值的按摩服务,该部分价款付出是被害人自愿的,如构成诈骗罪,应将正规按摩的消费费用以及已退还的部分从累计金额中扣除。经审查,案发前已退还给被害人的金额,在指控的事实中已予以扣除。关于按摩部分的价款是否扣除,本院认为,即使按摩服务具有一定劳动价值,但就本案而言,属于犯罪成本付出,诈骗金额的认定可不予别除该部分价款。故对辩护人提出被骗金额认定的辩护意
见亦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刘X系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人刘X受雇到该场所后,被安排从事接待和收银工作,在接待过程中亦是按照该场所发布的话术蛊感被害人充值,从该场所的经营模式、对赃款的掌控、支配等方面看,刘X均不起主导作用,在参与骗取本案六名被害人58700元的事实中,刘X可以认定为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刘X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刘X、黄XX、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X、刘X参与数额巨大,被告人黄XX、闵X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刘X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已在上节辨析部分阐述,本节不再赘述被告人王X、刘X、闵X多次参与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受同伙冯XX雇请参与犯罪,与该同伙相比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认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X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中仅对被告人黄XX及阅乐各自参与的许骗事实子以认定,已考虑到其在会《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认为无需再对其参与的事实认定从犯进行重复评价,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子采纳。被告人黄XX、闵X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二人家属积极退赃退赔,可以分别视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原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黄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闵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黄XX已退赔全案绝大部分赃款、闵X部分退赔的情况,同意对上述被告人的建议量刑进行下调。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XX、闵X居住地矫正机关根据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黄XX、闵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共同全部退赃退赔的情节,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本案被告人的手机,不能认定系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财物,故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民币一万元。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XX所退人民币 44700 元、被告人闵X所退人民币8000元,共计52700元,予以发还本案被害人。其中发还纪X20000元、张X2700元、朱X20000元、刘X2000元、曹X 8000 元。
六、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扣押被告人王X的 vivoY5S手机一部、被告人刘X的 vivo X60Pro 手机一部、被告人黄XX的苹果 12ProMax 手机一部、被告人闵X的苹果8手机一部为予以发还物主;扣押的作案工具 POS 机一合予以没收、上缴!扣押的会员协议书(现金预存卡)十二份移送本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