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宏,男,汉族,1968年出生于安徽省X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村X组,住合肥市X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 2021 年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 23 日经合肥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X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广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 (20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宏犯故意杀人罪,于 2021 年8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宋某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 年 10 月12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东,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人黄某宏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伟、夏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宏自 2019年6始,怀疑 2017年夏天的一天,在合肥市X区X菜市场其同乡好友宋X某经营的X店内,其女儿黄某某 (时 4 岁)曾被文猥亵,后又产生其他无端猜疑,致使其对宋X某怀恨在心,逐渐起意杀死宋X某。2021年2月9日 11 时 50分许被告人黄某宏携带一把西瓜刀至宋X某经营的X店门口,见宋X某正与他人下棋遂持刀从其背后朝其左肩背部、左骼部、右臀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被害人妻子王某某见状上前阻止,黄某宏见宋X某受伤倒地不起便离开现场,后拨打 110 报警投案。随即,被害人宋X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 13 时 31分宣布死亡。
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宋X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左肩背部、左骼部、右臀部致左肺破裂、多发性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某宏患有偏执型精神病,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物证西瓜刀、手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短信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姚某中、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试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宏因猜疑与他人有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宏当庭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已愿意对被害方进行赔偿。
被告人黄某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和辩护意见: 1、辩护人当庭对黄某宏的前两次供述、证人姚某中、宋某明、徐某祝、徐某权、陈某、王某某、管某、徐某权、赵某的证言提出质证意见,认为黄某宏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将王某某、宋X某的手机扣押并制作证据清单;证人陈某现、邵某玉的证言、黄某某的就诊记录证实不能排除黄某某被猥亵的可能性。2、黄某宏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3、被害人生前所实施的行为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4、黄某宏具有自首情节;5、黄某宏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宏自 2019 年 6 月始,怀疑 2017年夏天的一天,在合肥市X区X菜市场其同乡好友宋X某经营的X店内,其女儿黄某某 (时年 4 岁)曾被宋X某猥亵,后又产生其他无端猜疑,致使其对宋X某怀恨在心,逐渐起意杀死宋X某。2021 年2月9日11 时 50分许,被告人黄某宏携带一把西瓜刀至宋X某经营的X店门口,见宋X某正与他人下棋,遂持刀从其背后朝其左肩背部、左部、右臀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被害人妻子:某某见状上前阻止,黄某宏见宋X某受伤倒地不起,便离开现场后拨打 110 报警投案。随即,被害人宋X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效于当日 13 时 31分宣布死亡
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宋X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左肩背部、左部、右臀部致左肺破裂、多发性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某宏患有偏执型精神病,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辩护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宏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对其犯罪行为及主观想杀害被害人宋X某均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证人证言均系本案侦查机关依据程序调取,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能与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黄某宏因无故猜疑,多次骚扰宋X某及其家人,并意图剥夺被害人生命,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没有制作接受证据清单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宏的行为属于故意害致人死亡的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宏的多次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宏其因怀疑宋X某猥亵其女儿及其他无端猜疑,致使对宋X某怀惯布心,送起意杀死宋X某。黄某宏积极准备凶器,对宋X某捅刺数刀在被害人妻子的阻拦下才没有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最终致使宋左肺破裂、多发性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宏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剥夺被害人宋X某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生前所实施的行为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宋X某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宏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归案经过,证人张某、宋某明、徐某祝、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黄某宏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其刚刚在XX菜市场门口杀人了,其现在要自首,其说了姓名,穿黄色上衣,现在在X路与X路交口出租车上,并告知了车牌号。合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三大队特警接指令后,在X路与东一环路交口将嫌疑人黄某宏抓获。特警到达现场后,嫌疑人服从指令,主动将凶器放下,在带离过程中没有反抗,积极配合。黄某宏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宏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合精司鉴所[2021] 精鉴字第 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人黄某宏系偏执性精神病,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宏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宋X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宏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36 年2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