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XXX律师。
被告:耿X,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刘X与被告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X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X担任记录。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9119元(利息计算标准: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511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案外人桂林山水职业学院进行招生,原告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招生任务,于是原告将甘肃省的招生工作交由被告承包。因招生工作需要费用,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3万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3万元,用于招生工作,9月份归还。”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了1万元,合计7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9年4月原告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归还了2.4万元后,要求原告撤诉,剩余借款撤诉后再归还,原告基于信赖撤诉。撤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尚欠的剩余本金4.6万元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耿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耿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院长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30000元给被告。2016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院长30000.00元整(叁万)用于甘肃省2016年秋季桂林XX招生工作,专款专用,以银行卡到账为准,2016年9月份归还。收款账号:62×××23(建设银行)户名:耿XX,借款人:耿XX。”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已逾期归还。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归还了24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计算以上所有借款逾期利息均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提供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另,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虽原告仅提供了转款凭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抗辩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6000元。被告向原告借的上述借款均已过还款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所有借款利息均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为9119元[46000元×6%÷365天×1206天=9119.34,原告诉请9119元,未超过本院审核的数额,视为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耿X在本案中拒不到庭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X应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给原告刘X;
二、被告耿X应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利息为9119元。2020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X。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8元,依法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