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诉被告张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6年起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之前被告均按约定还款。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借款338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452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9年3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但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38000元整,并支付从2019年1月23日之日起到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9年3月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即按4.3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先前从事火锅店经营,被告经营一家微整形工作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初,被告以进货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48000元,另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委托其朋友赵X向被告转账共计90000元,自此,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338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了9000元的利息。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于2019年1月23日欠魏X人民币452000元整。经双方商定,欠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0%,本人答应于2019年3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署名并按手印。《欠条》载明的452000元包括借款本金338000及利息1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即2019年3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按4.3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魏X偿还借款本金33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照4.3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张X负担,被告张X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魏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