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99728.87元和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12959.17元,费用15275.59元共127963.63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
二、限被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99728.87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