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密A文具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XX密A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密A文具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东XX公司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XX密A文具店销售的涉案图案侵犯广东XX公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错误的,二者在造型及神态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相似,XX密XX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广东XX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二、XX密XX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案外人手里进货,不知道所售产品涉嫌侵权,涉案产品有标注制造商,作为销售者XX密XX无能力鉴别所售产品是否侵权,无主观过错。三、广东XX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合法合理依据,其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赔偿数额应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XX密XX的实际营业额仅数百元,广东XX公司主张25000元的赔偿毫无依据。其次,XX密XX也不存在大量、持续及再次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四、广东XX公司的起诉是恶意诉讼、重复诉讼。该公司多次以该著作权起诉全国各地类似涉案商品的经销商。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广东B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密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XX公司某动画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商品(学具)的行为;2.判令XX密XX赔偿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广东XX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XX密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一、广东B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二、XX密XX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广东XX公司享有的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犯;三、广东XX公司要求XX密XX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的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广东B公司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广东XX公司享有动画片某动画的主角造型及美术作品B动画的著作权,且上述美术作品是对动物造型进行拟人化创作,结合电视动画片某动画的故事情节对八个形象的性格进行设定,据此与生活及故事情节相联系设计多种造型,从而形成了区别于原动物形象和其他卡通造型的创造性,具有审美意义,属于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XX密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广东XX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广东XX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的(2016)潍奎文证民字第271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XX密XX的侵权事实,XX密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足以认定XX密XX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XX密XX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因广东B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XX密XX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XX密XX的违法所得,故应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A动画等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XX密XX的性质、侵权方式、情节、持续时间及广东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XX密XX赔偿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XX密A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XX公司美术作品动画形象发行权的商品的行为;二、XX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60元,由XX密XX负担2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XX密A文具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广东XX公司享有的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犯;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对于XX密A文具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广东XX公司享有的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卡通形象与广东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卡通形象的构图与广东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的整体形象、相貌特征、表情特征、相关比例均相似,故XX密XX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广东XX公司的发行权。
二、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XX密A文具店虽然主张其涉案侵权商品自案外人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广东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XX密XX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XX密XX的性质、侵权方式、情节、持续时间及广东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XX密XX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广东XX公司享有涉案卡通形象著作权,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非恶意诉讼,故对XX密XX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密A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