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系被申请人上传,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7122号公证书及截屏页面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所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存在两篇内容完全一样,但来源和编辑者不同的页面。二、被申请人所经营的涉案网站并非信息存储空间,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被申请人网站页面截图,用以证明涉案网站系营利性网站,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三、被控侵权图片作品由被申请人上传,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涉案网站上刊登的文章,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放任网络用户上传照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请,并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B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及网站页面截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涉案网站未从被控侵权图片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能因网站存在经营性收益就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A公司据以提出再审申请及本院就本案再审审查之焦点在于:一、上海XX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之公证书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之相关事实认定;二、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错误;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其一,本院认为,上海A公司于本案一审中确认被控侵权图片由山东XX公司注册用户上传,但又于二审及申请再审中予以反悔,则理应由上海XX公司承担该反悔所涉主张之证明责任,否则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于上海XX公司为此于申请再审中提交(2017)沪东证经字第7122号公证书及附件欲以证明,故相应审查之重点即应在于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图片并非由山东XX公司注册用户上传,而系山东XX公司所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网站中存在链接1及链接2两个网页,即便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注册用户上传被控侵权图片之相应证据系指向链接2,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本案中主张的链接1之内容并非由涉案网站注册用户上传,而系被申请人上传。另一方面,本院注意到,链接1及链接2之内容除链接地址、栏目、来源及责任编辑项目外,所涉内容均相同。对此,被申请人作了较为合理的相应解释。在申请人就该解释未能提供反证之情形下,本院对被申请人该解释予以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其主张,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对申请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就其二,上海A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系营利性网站,而非一、二审认定之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者并不矛盾,即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并非不能成为营利性网站,涉案网站是否系营利性网站并不影响其经营者是否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认定。本案一、二审判决系依据在案证据查明之事实对该网站之性质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于申请再审中提交之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海XX公司主张网络用户无法在涉案网站上传内容,实际旨在主张链接1之内容并非由涉案网站注册用户上传。对此,鉴于前述,应由上海XX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后果,则在其于一审中确认被控侵权图片由涉案网站注册用户上传,而现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网络用户无法在涉案网站上传内容之情形下,既不能证明链接1之内容由被申请人上传,也不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并非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故本院对申请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就其三,鉴于上海A公司未能证明链接1中被控侵权图片系由被申请人上传,亦未能说明被申请人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未推翻一、二审判决相应事实认定,故一、二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就被控侵权图片不具事先审查义务,其于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同。申请人于申请再审中提交之相应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