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XXA公司、浙江XX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认定自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已无权对本案作出裁定判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XXA公司、浙江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412元、精神损失300000元,返还专利费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把本人在专利局账号的注册资料改为刘XX;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际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专利代理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专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经审查,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刘XX与XXXX公司之间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应由XX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