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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我方代理被上诉人,经我方有效辩护,最终胜诉,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作者:时间:2023-12-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9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XXA公司。

被申请人:孙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申请人XXA公司与被申请人孙X1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A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寒劳人仲案字[2022]第840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孙X1承担。

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并不适用一裁终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1、孙X1申请的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一裁终局的情形。2、法律明确规定,适用一裁终局情形的必须同时满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XX市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十二个月是25200元,本案被申请人申请金额为133301.95元,裁决金额为120210.3元,早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适用终局裁决的金额要求。二、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1、孙X1于2019年1月受伤,2021年5月28日,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并在当日出具了鉴定结论书。孙X1主张权利请求的起算日应当为2021年5月29日,截止日为2022年5月29日。而孙X1与XXXX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2021年12月1日,孙X1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1日,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规定: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因XXXX公司是否应当依法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此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且没有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故本案属一裁终局案件。二、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XXXX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明确载明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1日,XXXX公司向孙X1发放了2021年12月全月工资可以证明孙X12021年12月已经提供整月劳动,社保经办机构也是按2021年基数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三、不论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都不能剥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维护孙X1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XX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19年1月20日19时许,孙X1到卸货平台取破损件,下卸货台梯时不慎坠落,摔伤左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2019年3月7日,山东XX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潍经劳人工伤认字[2019]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X1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28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21]1500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孙X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XXXX公司已经支付孙X1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孙X1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孙X1的陈述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日解除,XXXX公司虽对孙X1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但XXXX公司提供的同意接收证明不足以反驳孙X1的主张。2023年2月16日,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22]第8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X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8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以上款项共计120210.3元。

本院认为,孙X1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孙X1仲裁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日解除,XXXX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故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孙X1于2022年12月21日提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符合本案事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XX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X1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故XXXX公司以孙X1系因本人原因离职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XX公司应支付孙X1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裁终局的范畴。综上,XXXX公司申请撤销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寒劳人仲案字[2022]第840号仲裁裁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其关于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A公司关于请求撤销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寒劳人仲案字[2022]第8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XX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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