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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作者:时间:2024-05-1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0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X与被告陈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被告陈XX、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544.93元(其中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51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3元(已扣减住院费用清单中的37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443.2元(已扣减住院费用清单中的陪客躺椅费294元)、交通费3780元、误工费83956.08元、残疾赔偿金14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9362.32元】。

2、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陈XX辩称: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2、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伙食费、陪客躺椅费应予以扣减,自费药不在保险理赔范畴;原告实际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照96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照71268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元;诉讼费非保险赔偿范畴;交强险外应按照30%的比例负担;已垫付18000元;请求将被告陈XX的车损在本案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抵扣。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2021年11月,原告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周X负主要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96天。2023年8月日,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及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以下,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其误工期为14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重新评定,2024年1月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4个月。

五、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4495.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天=960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90天×197.08元/天=17737.2元;

5、误工费:426天×197.08元/天=83956.08元;

6、残疾赔偿金:74997元/年×20年×10%=14999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2880元

共计393362.3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8000元。另,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已向被告陈XX理赔车损14802.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保险理赔款中对其应承担的被告陈XX车损进行抵扣。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责任情况、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周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原告自负70%,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将已付保险垫付款在本案予以抵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56580.69元(扣减已垫付原告18000元以及被告陈XX车损垫付款10361.54元,尚需支付原告228219.1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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