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认为,申请人系维修工程师,对修理的阀门零件应尽谨慎保管义务,其对丢失零件存有过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因工作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本委对被申请人该说法不予采纳。根据微信记录及录音资料可知,双方因周六加班、扣发请假工资、零件丢失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于9月16日提出申请人18日结账走人,18日申请人要求对方出具解除通知,19日被申请人又表示没有辞退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当日返岗上班,当日双方协商经济补偿事宜,达成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0000元补偿款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因申请人不愿补签劳动合同,导致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21日申请人表示无奈之下同意继续上班,但因对方不安排,只能走法律程序。以上证据可证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予以同意,双方仅就补偿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未能达成一致,对不再维系劳动关系并无异议。结合双方协商解除情况,本委认定此系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情况核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433.73元(8620.19元×4个月+5620.19元+8612.98元+8571.58元×2个月+8571.59元×2个月+8525.95元 +7919.15元+韦账户6000元×5个月+5970元×6个月+4000元+社保个人部分320.44元×10个月+社保个人部分367.48元×2个月)。申请人在职约1年7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67.46元(14433.73元×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