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华,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陈某兰,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唐某秀,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蒋某民,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蒋某明,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广东开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佳,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律师,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虎,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华、陈某兰、唐某秀、蒋某民、蒋某明诉被告永州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口腔医院)、曾某、李某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某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佳,被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律师,被告李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华、陈某兰、唐某秀、蒋某民、蒋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438元(详细见附件赔偿明细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2日,五位原告的亲属蒋某经包工头即被告李某虎介绍进入被告永州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交汇处(公安小区)A栋201的门头招牌和广告安装工程项目从事广告招牌安装工作,经了解,该工程业务由被告某口腔医院发包给被告曾某,被告曾某因只擅长做该工程下半部分业务,故又叫上被告李某虎一起来合伙承包该业务,将该工程上半部分即高处作业部分由包工头李某虎负责。2023年11月22日下午2时左右,蒋某在从事该工程业务时从约3米高处摔落,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23年11月22日至2023年12月10日,住院共18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特重型、双侧额叶及左小脑脑挫伤、双侧额叶及左侧小脑一创伤性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急性肺栓塞;3、小脑出血小脑蚓部及双侧小脑半球;4、脑干出血;5、梗阻性脑积水;6、继发性脑室出血;7、脑疝;8、脑干功能衰退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1362.44元,其中被告李某虎垫付3万元医疗费,被告永州某口腔医院垫付医疗费2万元。之后,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共同垫付安葬费5万元。蒋某经被告李某虎介绍进入其与被告曾某一起合伙承包的案涉工程工作,在为被告某口腔医院案涉工程项目做事过程中摔伤是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也垫付了医疗费、安葬费共10万元,但对其余医疗费用以及依法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三被告相互推责,原告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口腔医院辩称,1.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二被告安装修建,与其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本案原告的亲属蒋某是二被告雇请的工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曾某、李某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根据答辩人自身的过失承担不超过总额赔偿额10%的过错责任。2.本案原告的亲属蒋某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未佩戴安全帽与系安全绳),仍从事高空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原因,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因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少于总赔偿额的40%;3.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减;(1)原告所诉请的被扶养人唐某秀(配偶)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唐某秀已丧失劳动能力;(2)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的亲属蒋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精神抚慰金应相应扣减;(3)原告在诉请中已主张47295元的丧葬费,不应再重复主张第十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万元;4.答辩人已先行支付2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仅是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承担不超过10%的过错责任。
被告曾某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不存在有劳务聘请的事项,也并未承包第一被告门头安装拆除的事项,被答辩人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2.某口腔医院是涉案的责任主体。在未完成相关合同及程序审批,并且未确保自己提供的脚手架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对上门作业的死者未起到安全监督及管理的责任,造成了死者在中南口腔的门头下直接发生安全事故,其是主要的责任主体;3.死者自身应该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自身是专门从事门头拆除并负责清理建筑垃圾用于售卖的承揽者,意外发生时,死者未系安全绳,致使摔下;未戴安全帽,致使其脑部受伤严重,故死者应为其自身重大失误承担主要责任。4.死者的赔偿要求过高,其最为明显的配偶的赡养费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费用依法也应当予以核减;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有过任何损害责任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李某虎辩称,1.死者蒋某自身应该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与死者不存在劳务聘请,也不是劳务的受益者,且死者自身重大安全失误问题才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最多算是死者承揽拆除事项的中间介绍人,在死者劳务损害中并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某口腔医院是涉案的劳务提供方,也是发出门头拆除指令的责任主体,更是现场的安全监管主体。中南口腔施工现场一直是有他们的保安及前台工作人员,其通知安排做事的领导也在场,并在中午对死者承担的门头拆除事项发出过指令。但因死者自身的安全疏忽及中南口腔现场安全监管的不到位,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此次事故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3.死者的赔偿要求过高,其最为明显的配偶的赡养费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费用依法也应该予以核减。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有过任何损害责任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11月,被告某口腔医院因想进行部分装饰装修(包括门头拆除)便联系了被告曾某,因被告曾某只擅长做该工程的室内装修部分,便联系了其朋友即被告李某虎共同承包该业务,被告李某虎又联系了蒋某来做门头拆除工作。2023年11月22日14时左右,蒋某站在脚手架上进行门头拆除工作时不慎摔落受伤,蒋某摔落下来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脚手架也未倾倒。
蒋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23年11月22日至2023年12月10日在该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9864.44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双侧额叶及左小脑脑挫伤双侧额叶及左侧小脑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急性肺栓塞;3.小脑出血小脑蚓部及双侧小脑半球;4.脑干出血;5.梗阻性脑积水;6.继发性脑室出血;7.脑疝;8.脑干功能衰竭;9.肺结节病;10.脂肪肝;11.右侧第4,8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12.枕骨骨折”;13.2型糖尿病;14.双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5.肺部感染”,出院记录载明因治疗效果及预后差,医院经与蒋某家属沟通后放弃治疗回家。2023年12月10日,由永州市中心医院派出救护车送蒋某回家,花费医疗费1498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41362.44元。蒋某于2023年12月16日死亡。在蒋某住院时间及其死亡后,被告某口腔医院共计垫付费用33000元,被告曾某共计垫付费用27000元,被告李某虎共计垫付费用40000元。
另查明,蒋某于196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唐某秀是蒋某的妻子,出生于1965年2月17日。原告蒋某民、蒋某明是蒋某的子女,原告蒋某民出生于1984年10月1日,原告蒋某明出生于1987年11月21日。原告蒋某华(出生于1940年10月2日)、陈某兰(出生于1949年8月23日)是蒋某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了蒋某、蒋某林、蒋某国、蒋某萍四个小孩。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和李某虎共同从被告某口腔医院承包装饰装修业务(包括门头拆除),被告李某虎又联系了蒋某来进行门头拆除工作,被告李某虎辩称其与蒋某之间为承揽关系,但涉案脚手架是由三被告提供,且工作地点又由被告李某虎指定,该情形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工作独立性的特点不符,蒋某与被告李某虎、曾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蒋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蒋某作为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提供劳务方,在作业时应对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有一定的预判力,其在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的情况下站在脚手架上作业,又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李某虎作为接受劳务方,首先自身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次应给劳务方蒋某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并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其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口腔医院将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曾某、李某虎承包,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由蒋某自负30%的过错责任,被告某口腔医院承担30%的过错及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李某虎共同承担40%的过错及赔偿责任,为明确划分被告曾某、李某虎的个体责任,减少本案后续矛盾及争议,本院划定由被告曾某、李某虎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五原告损失的认定。蒋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死亡赔偿年限(蒋某死亡时已满60周岁,死亡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计算,五原告起诉标准按47301元/年计算,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蒋某未经法医机构鉴定有护理期及营养期,故五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乘以蒋某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乘以蒋某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蒋某的医疗费按照发票数额予以认定。蒋某的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蒋某的妻子唐某秀虽然在蒋某死亡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两名成年子女蒋某民、蒋某明赡养,且蒋某在死亡时也已满60周岁,也达到了应当被赡养的年纪,故对五原告诉请的关于唐某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蒋某的母亲陈某兰在蒋某死亡时已达74周岁,劳动能力基本丧失且缺乏生活来源,属于应扶养的对象,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应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乘以扶养年限(计算至80周岁为6年)除以扶养人数(生育4个小孩,为4人)计算,五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9580元/年的标准计算,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原告虽未提供丧葬事宜支出的票据,但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关费,本院酌定按500元/人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蒋某死亡的后果,对五原告精神损害较大,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蒋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本院酌情考虑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0元予以计算。
五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7301元/年×20年=9460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
3、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
4、医疗费:139864.44元+1498元=141362.44元;
5、丧葬费:94590元/年÷12月×6月=47295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陈某兰):29580元/年×6年÷4人=44370元;
7、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元/人×5人=2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83707.4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扣减被告某口腔医院先行已支付给五原告的费用33000元,被告某口腔医院最终应赔偿给五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83707.44元×30%+70000元×3/7-33000元=352112.23元。
扣减被告曾某已支付给五原告的费用27000元,被告曾某最终应赔偿给五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83707.44元×20%+70000元×2/7-27000元=229741.49元。
扣减被告李某虎已支付给五原告的费用40000元,被告李某虎最终应赔偿给五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83707.44元×20%+70000元×2/7-40000元=216741.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华、陈某兰、唐某秀、蒋某民、蒋某明各项损失合计352112.23元;
二、限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华、陈某兰、唐某秀、蒋某民、蒋某明各项损失合计229741.49元;
三、限被告李某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华、陈某兰、唐某秀、蒋某民、蒋某明各项损失合计216741.49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华、陈某兰、唐某秀、蒋某民、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6元,减半收取计7393元,由原告蒋某华、陈某兰、唐某秀、蒋某民、蒋某明承担2213元,被告永州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承担2220元,被告曾某承担1480元,由被告李某虎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