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朝,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佳,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林,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
负责人:陶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勇,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陈某朝与被告唐某林、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佳,被告唐某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林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038.43元;2.判令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市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7日6时35分,原告陈某朝驾驶永州1533033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路××道××路口,与相对方向被告唐某林驾驶车牌号为湘M9××**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3年10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林驾驶的湘M9××**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119672.54元。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永司鉴[202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壹万陆仟陆佰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273.85元。原告受伤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对此次事故赔偿费用均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林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唐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2.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判决时应予以抵扣;3.原告的医疗费,对于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应予以剔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建议按总医疗费的15%扣除,由侵权人唐某林承担;4.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6.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7.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40399元/年计算;8.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比例系数应当为21%,按47301/年计算;9.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确定;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10月7日6时35分许,原告陈某朝驾驶永州1533033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路××道××路转弯时,与被告唐某林驾驶湘M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10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第431101420230003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朝负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林负同等责任。
原告陈某朝受伤后自2023年10月7日至2023年11月20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9352.54元,其中,被告唐某林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
2024年1月29日,受交警部门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朝作出湘永湘永司鉴[202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朝因车祸致:①致左侧第6、7肋及右侧第1-7肋骨折,共9根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3、4、5、6肋断端错位畸形愈合,共4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3.11)条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②右侧髂骨、髂臼、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累及关节面,并内固定术后,参考《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6.10.2)条,6.10.3)条,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6.10.6.4)条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者胸部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等,伤后误工期至鉴定之日,取内固定手术时增加误工期叁拾日;伤后护理期捌拾日(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考虑营养期捌拾日;鉴定费另计。陈某朝的后续康复及治疗等评估建议载明:被鉴定人陈某朝后续康复及治疗费预计肆仟陆佰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骨盆骨折并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手术费预计壹万贰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原告陈某朝为此花费鉴定费2636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林驾驶的湘M9××**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原告陈某朝与被告唐某林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的交通事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2022年修订)》的规定,被告唐某林作为驾驶机动车辆的一方,应负本案交通事故60%的过错及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M9××**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陈某朝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某林所担责任即6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鉴定费由被告唐某林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另,被告唐某林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也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二、原告陈某朝损失的认定。原告陈某朝的医药费按照发票数额认定,原告陈某朝诉请的医疗费中有320元门诊检查费开具科室为司法鉴定中心,本院在该项费用中予以剔除。原告陈某朝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发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43元/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和伤残赔偿年限计算,原告陈某朝定残时已满70周岁,伤残赔偿年限为10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朝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1)%=21%。原告陈某朝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供其亲属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5050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按照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认定。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乘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数额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朝花费鉴定费2636元,其诉请按2316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朝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陈某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2600元计算。
原告陈某朝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19352.54元;
2、伤残赔偿金:49243元/年×10年×21%=103410.3元;
3、护理费:50501元/年÷365天×80天=11068.71元;
4、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
6、交通费:20元/天×44天=880元;
7、鉴定费:2316元;
8、后续治疗费:4600元+12000元=16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74627.55元。原告陈某朝的医疗项目费用(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额为144352.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目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某林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朝的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为127959.01元,未超过交强险180000元的赔偿限额,直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316元由被告唐某林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剔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8000元+(144352.54元-18000元)×60%+127959.01元-60000元=161770.53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唐某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7000元,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朝的损失数额为161770.53元-7000元=154770.53元。被告唐某林应赔偿原告陈某朝鉴定费2316元×60%=138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朝各项损失合计154770.53元;
二、限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三、限被告唐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朝鉴定费1389.6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计2518元,由原告陈某朝承担939元,被告唐某林承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