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某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系陈某某之妻。
原告:沃某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女,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佳,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沃某某诉被告永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永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某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沃某某及原告沃某某本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薛某某,被告永州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杨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永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河东清桥路滨江家园中心商场二层2B-12房产抵押无效。二、本次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当。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告陈某某、沃某某向被告永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购物中心商场××层××号铺面,建筑面积39.7平方米,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清房款,460000元及其他费用,交付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前。2018年4月27日,被告永州某某置业有限发展有限公司已办理出不动产权证,湘(2018)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5号。依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将冷水滩区河东清桥路1号滨江家园2B-12的不动产权证交给原告,但被告将产权证抵押给永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购买房屋在先,第二被告仅履行了形式审查,而对抵押房产的处分权完整性未尽到审查的义务,以及合理在注意事项,其存在业务上的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无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及时还款将抵押物解押,希望能给缓冲时间还款。
永州某行辩称,1.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2.某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系有权处分;3.答辩人系根据抵押合同和登记行为取得抵押权,并非依据善意取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原告陈某某、沃某某(买受人、乙方)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卖人、甲方)购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购物中心商场××层××B-12号铺面,建筑面积共39.7平方米。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商铺全权委托给某某公司进行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双方明确从约定委托期限开始之日为开发商实际交房日,双方开始享有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0000元,原告所购商铺亦以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交付使用至今。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商铺房屋的产权证明,陈某某、沃某某遂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以(2021)湘1103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陈某某、沃某某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购物中心商场××层××B-12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2018年5月4日,永州某行(抵押权人)、某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提供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滨江家园2B-01等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5号]为永州市欧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永州某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2018)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8号]。后因贷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永州某行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23)湘110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州某行对某某公司名下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滨江家园2B-01等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5号]的不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产权清册》中包含案涉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购物中心商场××层××B-12号铺面。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产权清册》、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效力,已为本院生效的(2023)湘110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原告陈某某、沃某某另行提起新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会影响该判决的既判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