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如。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林。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如、唐某林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3)湘052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如、唐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海、被上诉人邓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如、唐某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某如、唐某林不承担向邓某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某义负担。事实和理由:唐某林与案外人张某军、杨某宜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书》,案外人将爆破工程转包给邓某义,唐某林并非转包合同相对人;周某如与邓某义之间仅是对数,且唐某林、周某如向邓某义转账仅是将从总发包商获取的款项帮忙付给邓某义,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行为;唐某林、周某如负责挖机解炮、装车,邓某义负责打眼放炮,双方承包不同的项目,邓某义应向总发包商请求支付工程款。
邓某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某林、周某如向邓某义支付工程款143875元;2.诉讼费由唐某林、周某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林与周某如系夫妻关系。2021年,邵东市XX村委会将XX乡村振兴产业园的土石爆破工程承包给唐某林。2021年9月8日,唐某林(甲方)与案外人张某军、杨某宜(乙方)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湖南岩鹰种养专业合作社新建御康红薯加工厂项目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以下简称“爆破工程”)整体承包给乙方,爆破石方单价为6.2元/吨(包含员工工资及保险费、爆破材料费、机械设备及燃油、电缆等),每10000吨结算一次。2021年9月14日,案外人张某军、杨某宜将爆破工程转包给邓某义。邓某义雇请杨某宜继续负责管理,按每吨0.5元支付其劳务费。此后,邓某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唐某林、周某如通过微信陆续向邓某义支付工程款。2022年5月4日,周某如与邓某义结算并在账本上载明:2021年9月至11月30日计51169吨,2022年元月14日至5月4日计14757吨,合计65926吨;总吨数应付的钱数51169×6.2=317247元,14757×7=103299元,合计420546元,唐总支钱数276671元,剩余143875元,2022年5月4日算,周某如在账本上签名。邓某义于2022年5月5日在账本下方签名。周某如将该账页通过微信发给邓某义。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林与案外人张某军、杨某宜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书》,案外人张某军、杨某宜又将爆破工程转包给邓某义,唐某林、周某如虽辩称邓某义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在邓某义施工期间陆续多次向邓某义支付工程款,且周某如与邓某义进行了结算,说明唐某林、周某如认可案外人与邓某义的转包行为,并且与邓某义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爆破作业只能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申请,邓某义及案外人张某军、杨某宜均系个人,不具备从事爆破作业的申请条件,不具备爆破资质,故张某军、杨某宜与唐某林所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书》无效,同样张某军、杨某宜转包给邓某义也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唐某林之妻周某如与邓某义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签字确认,该结算书独立于石方爆破施工协议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有效。施工期间唐某林、周某如通过微信陆续向邓某义支付工程款,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唐某林、周某如的共同债务。故对邓某义要求唐某林、周某如支付工程款143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某林、周某如辩称工程款应先由邵东市XX村委会支付后,再转付给邓某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邵东市XX村委会与邓某义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唐某林、周某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邓某义工程款143875元。如果唐某林、周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唐某林、周某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林与案外人张某军、杨某宜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书》,案外人张某军、杨某宜又将爆破工程转包给邓某义,一审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承包合同及转包行为无效并无不当。邓某义实际组织实施了案涉项目的爆破工程,唐某林、周某如在邓某义施工期间亦多次向邓某义支付工程款,说明唐某林、周某如认可案外人与邓某义的转包行为。且邓某义与周某如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应视为双方之间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邓某义有权依照双方认可的结算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唐某林、周某如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审判决唐某林、周某如支付邓某义工程款143875元,处理正确。唐某林、周某如上诉称其向邓某义转账及双方进行结算均是善意帮忙行为,双方均是与总发包方存在承包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某如、唐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周某如、唐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莎菲
审判员 彭淑婷
审判员 李 薇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