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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赵X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4-1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2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海,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曹XX,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XX,系赵X妻子。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XX人民法院(2022)湘05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XX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赵X与赵XX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既有合伙投资关系,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资金往来很频繁。赵XX陈述双方合伙投资煤炭生意,赵X转款给被赵XX150万元系退还的投资款,但赵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系赵X退还的投资款。事实上,赵X借款后于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11月6日共计还款172.2万元给赵XX,多还22.2万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X已经偿还完毕借款。

赵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赵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XX未作陈述。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X、曹XX共同归还赵XX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18167元(2017年7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已按年利率15.4%计算;2018年4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按月利率1.6%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已按年利率15.4%计算;2018年10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按月利率1.6%自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已按年利率15.4%计算;2022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5日,赵X向赵XX借款50万元,赵XX通过银行转账向赵X账户转入50万元,赵X向赵XX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一年。2017年10月19日,赵X第二次向赵XX借款50万元,赵XX通过银行转账向赵X账户转入50万元,赵X于2018年4月17日向赵XX补充了借条,约定月息1.6%,按季付息。2018年10月17日,赵X第三次向赵XX借款50万元,赵XX亦通过银行转账向赵X账户转入50万元,赵X向赵XX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6分,借期一年,按季付息。期间,赵X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5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2月9日向赵XX账户转入100万元、50万元、3万元、10万元、6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173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赵XX妹妹赵XX于2017年8月15日向赵X账户所转150万元系用于投资合伙做生意。另查明,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赵X于2017年7月15日(第一次出具借条的时间)后共向赵XX账户转入173万元,庭审中,赵XX陈述其中的150万元是赵X回转双方合伙做煤炭生意的资金(即赵XX所转赵X的1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X称已于2018年1月20日将2017年所借的100万元借款(2017年7月15日的50万元和2017年10月19日的50万元)还清,既然已还清,其后又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5日向赵XX转款50万元、3万元,且又就2017年10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于2018年4月17日向赵XX补充一张50万元的借条,显然赵X的陈述有悖常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赵X于2018年4月17日前所转款项153万元是赵X向赵XX还本付息还是赵XX、赵X之间其他的资金来往,无法做出评判,故对赵X于2017年7月15日向赵XX出具的50万元借条,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如双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4月17日,赵X就2017年10月19日赵XX所转款项50万元补充出具了借条,说明至2018年4月17日止,赵X尚欠赵XX本金50万元,加上2018年10月17日的50万元,赵X尚欠赵XX借款本金100万元。以2018年4月17日为时间节点,对2018年4月17日后赵X所转的20万元(2019年2月3日转10万元、2019年10月23日转6万元、2020年11月6日转3万元、2021年2月9日转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故2020年8月19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4.8%计算,此前利息可按月利率1.6%进行计算。2018年4月17日算至2021年2月9日,产生利息270520元{①[(500000元×1.6%×6个月)+(XXX元×1.6%×3个月)+(XXX元×1.6%÷30天×17天)-100000元]+②[(XXX元×1.6%×8个月)+(XXX元×1.6%÷30天×19天)-60000元]+③[(XXX元×1.6%×9个月)+(XXX元×1.6%÷30天×26天)]+④[(XXX元×14.8%÷12个月×2个月)+(XXX元×14.8%÷12个月÷30天×17天)-30000元]十⑤[(XXX元×1.8%÷12个月×3个月)+(XXX元×14.8%÷12个月÷30天×2天)-100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赵XX要求曹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赵X、曹XX虽系夫妻关系,但赵XX未提供证据证明赵X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曹XX亦未予以追认,故对赵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审理中,赵XX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对赵X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0520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2月9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5元,减半收取17072.5元,由原告赵XX负担8117.5元,被告赵X负担89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X偿还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赵X先后共向赵XX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二份借条系赵X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10月17日向赵XX出具,借款金额共计100万元,上述二份借条出具后,赵X仅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2月9日分别转账付给赵XX10万元、6万元、3万元、1万元,合计20万元,赵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上述二份借条后偿还过其他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仅偿还上述二份借条共计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万元并无不当。赵X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5日分别转账付给赵XX100万元、50万元、3万元,合计153万元,因赵X与赵XX之间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双方往来款较多,赵X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153万元是用于偿还发生时间在后即其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的借款,赵X提出的上述153万元支付时间在借款时间即2018年4月17日之前,故赵X上述153万元是用于偿还全部案涉借款的主张与一般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5元,由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杰

审判员 姚志刚

审判员 杨皞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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