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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等与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0-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9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杨某等与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X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XX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乡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女,19XX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X有限公司、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杨某与被告庄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XX日受理后,先后于20XX530日、64日、7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外,原告刘某、杨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第三人XX,第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3.893136万元(分两笔。第一笔本金为4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XX129日算到XX530日止为14.123836万元;第二笔本金为13.43万元,利息以12.4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从XX11日起计算至XX530日为6.3393万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不变到被告及第三人全部偿还为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区香樟路469号第XX号房(注:以下分别简称X号房)房产过户给两原告用于偿还上述不能归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3.判决第三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和抵押责任;4.庄某、付某对付某所欠两原告8万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XX年相识,XX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长沙市某区XX小区办公室以承诺给予原告“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股份和被告弟弟所在公司广告业务湖南地区独家代理为条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XX129日,原告拿出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通过中普民间借贷公司操作向卢某借款4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每月2分,XX1230日还清。后因为民间借贷公司利息太高,原、被告双方共同商定由原告杨某向民生银行借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用于替换之前民间借贷公司的借款。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XX12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另外,XX75日,原、被告将双方之前零星借款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原告刘某借款13.43万元给被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还款日为XX1215日。但被告亦未归还该款本金及利息。针对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将自己所有的XX号房产作为担保,如不能归还借款则由原告将房产处置(抵债)。其中XX号房,由于被告购买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借用第三人齐某名义购买,X号房借用付某名义购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及其他法律关系,而两原告将本案作为一个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1.2万元,并非两原告主张的53.43万元。其一,40万元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借款,无须返还支付利息。2017123日,被告与原告刘某签订《友好互助协议》,约定,被告支持原告刘某在电信外呼方面的业务,并同意该项目落地运营后,保证其在湖南省独家自行运营方面的权益,原告刘某须向被告上交该项目低价(5/每个外呼电话)以上利润的10%。而且,两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仅为27.1892万元,其中被告已于2X18日至XX813日期间,向原告返还共计2.596万元。其二,两原告作为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1.2万元,并已部分偿还,尚欠7.7万元。XX412日,原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付某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同年524日,被告女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某的银行账户还款2万元,之后,被告又以现金的方式向两原告还款1.4万元,即尚欠两原告借款6.6万元整。XX39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0.2万元,后还款0.1万元。XX322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两原告的借款金额为7.7万元。3.关于利息,40万元属于合同价款,无须计息;XX42日借的10万元,余欠6.6万元应从XX12日起,按借条约定以1分计算利息;XX322日所借现金1万元,未约定利息,无须支付利息。被告于XX7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当予以降低。4.XX号房产系第三人付某购买,分别登记在付某及第三人齐某名下,被告无权处分。上述3套房产均由第三人付某出资购买,被告对该三套房产并没有处分权,被告庄某将该3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实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尚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总额为7.7万元整,而非两原告主张的53.43万元,同时,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依据借条计算,且支付标准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特此,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杨某的借款12.33万元,并自XX715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杨某的借款40万元,并自XX129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8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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