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XX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王方,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建设局,住所地长沙市XX区人民政府XXX三楼。
负责人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XX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XX铁路运输法院X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一、撤销XX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征收项目被征收人协议预补情况一览表》作为赔偿判决的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征收项目被征收人协议预补情况一览表》不属于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该份表格内容来看,只是长沙市XX区城市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单方出具的拟与被征收人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的内部资料,对房屋价值认定不具备任何意义;2上诉人已经就赔偿方式和金额提供了充分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而是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通过第三方临时制作了一份《征收项目被征收人协议预补情况一览表》,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二、以《征收项目被征收人协议预补情况一览表》中的房屋报价认定上诉人房屋和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属对《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也违背公平原则。1、该案的房屋估值是根据《房屋评估报告》直接复制而来。该估价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况且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亦已完成新建建筑,评估本身不具备客观性与真实性;2根据该表对房屋的报价,上诉人根本无法在涉案地段重新置业安居。三、关于房屋上阁楼,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为上诉人原地、原面积置换相同物业免费使用权。四、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赔付室内财产损失3万元明显不能填平损害,上诉人损失恰恰包含公证书中所列举的财产损失和公证书未列举的财产损失两部分,由于上诉人房屋在被拆除前(证据保全公证之前)早就将上诉人强制赶出,造成上诉人众多贵重物品未能记载于公证书中,此部分损失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诉求的赔偿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赔偿方式的处理为: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赔偿金;2、上诉人的损失实际分为两部分:地上房屋和土地使用权;3、因为案涉房屋已经拆除,难以对房屋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房屋重置价值加土地使用权赔偿方案是最切合实际的。
XX区住建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XX院作出的XX湘行终XX号行政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房屋补偿款及其他相关补偿费用共计XX元,与《预补偿情况一览表》确认上诉人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方式可以取得的补偿款项基本相同,只是一览表少计算了一次搬迁费XX元。二、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阁楼存在且合法。三、一审判决对行政赔偿法律的理解适用并无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因目前案涉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那么对该房屋应当通过支付赔偿金方式进行行政赔偿。而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价值属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格是由价值决定并受市场交易影响,房产的价格不应偏离其市场价值。而上诉人提出的房屋价值等于房屋重置价值加土地使用权损失概念,换算出每平方米赔偿价格高达近5万元,严重偏离了社会对房屋价值认定的基本方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对案涉室内物品返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确定的赔偿方式,能够返还的财产予以返还。根据案件一审庭审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室内物品经由公证处清点后,已经安排统一存放,该部分属于能够进行返还的财产;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室内物品损失情况下,已经酌情认定,给予了上诉人3万元的赔偿数额,充分保护了赵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形式。长沙市XX区人民政府虽已对赵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已经另案审理,但本案行政责任的性质,系在XXX塘XX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因未能与赵某达成征收补偿协议,XX区城建局以排危方式将涉案房屋予以违法拆除而导致的行政赔偿责任。故对赔偿数额应当以赔偿决定的标准进行司法审查。案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间为XX年1月15日,距本案审理已超过5年。一审法院在认定赵某房屋被强拆的损失时,未充分考虑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不利于实现公平赔偿,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运输法院XX湘XX行赔初X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XX铁路运输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