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泰有限公司、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XX号X1。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XX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X湘X民初X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建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日应为腾地之日(XX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后续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同一事项的双重约定,应考虑当事人损失的大小,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无实际损失的产生。被上诉人XX投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恰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XX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XX建材、XX投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XX建材向XX投资返还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判令XX建材向XX投资支付土地租金263040元(土地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该租金应计算至XX建材返还土地、建筑物及设备设施之日);4.判令XX建材向XX投资支付违约金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XX建材承担。……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土地租赁合同》何时解除。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XX投资出租的土地有4亩涉及铁路专用线建设,仅供XX建材作为临时场地使用,XX投资可随时无偿收回使用权,XX投资将4亩临时场地土地收回后不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XX建材在租赁期间应无条件配合铁路专线建设,应当及时腾退场地并不得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本案中,XX投资要求XX建材腾退的土地为4亩涉及铁路专用线建设的土地,土地租赁合同并不因XX投资的此项要求解除或变更,XX建材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土地租赁合同》约定XX建材应于XX年5月1日前向XX投资一次性支付第三年及第四年的租金,但XX建材一直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XX建材未依约支付租金,超过付款期限30日时,XX投资可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XX投资未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XX年9月6日;其次,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XX建材应当向XX投资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XX建材未将涉案土地返还XX投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XX投资诉请各项费用的分析认定如下:1、土地租金。XX建材已支付两年的租金,即已支付2XX年X月1日至XX年5月30日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土地租金为150万元/年,即4109.6元/天,截至开庭之日XX建材未搬离涉案土地,故XX建材应自XX年6月1日起,按4109.6元/天的标准向XX投资支付租金(占用费)至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止;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XX建材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日的,应当向XX投资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院认为,XX建材未按约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XX建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XX建材应自XX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的标准计算至XX建材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XX投资与XX建材签订的《租房合同》于XX年9月6日解除;二、XX建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投资返还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支付租金(占用费)(自XX年6月1日起,按4109.6元/天的标准向XX投资支付租金至XX建材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止)及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XX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的标准计算至XX建材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止);三、驳回XX投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5元,由XX建材承担。二审中,XX投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湖南某泰有限公司阻工的情况说明》和四份《报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案涉土地仍然被XX公司占用,XX公司阻碍施工方施工,严重影响铁路专项建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XX投资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建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430元,由湖南某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