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3日,第三人XX集团(当时的名称为武汉XX公司)与第三人汉阳XX政签订合同编号为DJ-2013-S-04-D-SG-01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武汉经济技术开XX一期绿道(下大子溪沿线、车城东路沿线)绿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汉阳XX政实施,工程内容主要包括下太子溪沿线(不含示范段)—绿道及标示系统,下太子溪沿线(示范段)—绿道及标示系统、车城东路沿线—绿道及标示系统和人行栈桥四部分。第三人汉阳XX政后将该工程向被告王X进行了分包。被告王X承接工程后,与原告郭X达成口头约定,将前述工程中的苗木栽种、养护项目分包给原告郭X,并确定养护期为半年。2013年10月起,原告郭X依约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7月25日,原告郭X(乙方)与被告王X(甲方)法成书面协以书ー份。该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承接并已完成《武汉开XXー期绿道(下太子溪及车城东路沿线)録化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为明确甲乙双方后续工作及全部結算事项而立该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后续工作内容”约定,本工程乙方已完成约定养护期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乙方在养护期六个月时间内由于天气原因有无患子4株、水杉7株、桂花2株和芦苇、小叶子,宣草的色块苗需等待合适苗木栽植时间由乙方进行栽植及养护至成活,且芦苇、小叶栀子、宣草的色块苗补栽数量应达到验收标准,狗牙根草种未成活的亦需补种;除前述苗木需栽植养护至成活外,其他苗木养护及成活与乙方无关;等等。该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工程款结算内容”约定,本工程施工以及人、材、机全部由乙方包工包料已完成,自本工程开工至今,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计900,000元;经甲乙双方核对并约定按清单计价(详见附件一)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80%,余下20%款于工程保修期六个月满质量合格后支付。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清单计价(附件一)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80%,由于甲方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约70%,甲方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清单计价(附件一)工程20%尾款中除扣除30,000元用于乙方在六个月养护时问内未栽植完苗木在适应苗木栽植时间内乙方负责栽植养护至成活的保证金外,其他工程尾款以建设单位第人XX集团支付给第三人汉阳XX政进度款情況一周内支付给乙方;(2)施工过程中乙方垫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经甲乙双方核对后自本协议签证之日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完毕。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向乙方支付款项,每逾期日按欠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结算及甲方的违约责任均以本协议为准。原、被告均于协议尾部签名及捺印该协议书所附清单计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开XX一期绿道系统详细设计下太子溪沿线一示范段”,施工价格包括主材料价格、栽种、松土、施肥、6个月养护费用,表中共45项植物(含5项移栽苗项目)的施工总价共计1,266,045元。被告王X于该表尾部签名并捺印确认,并于施工总价“1,266.045”处捺印确认。在审理中法院另查明,武汉经济技术开XX一期绿道(下太子溪沿线、车城东路沿线)绿化工程于2015年经施工单位第三人汉阳XX政代建单位第三人XX集团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绿化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其中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表上最后签署意见的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XX(汉南区)环境保护局的签章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第三人XX集团就前述工程向第三人汉阳XX政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中,离协议书签订时间最近的一次发生在2018年2月11日,支付的金额为600,000元,其前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因被告王X一直未支付,所以原告郭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一次性向原告郭X支付工程款316,045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被告王X向原告郭XX支付全部工程款316,045元止,以316,0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到的当事人或者当事方较多,需要查清事实以及厘清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虽然直接相对的是王X,但是也存在牵扯发包公司和分包公司的可能,查清基础事实是第一步。同时本案从14年开始,牵扯的时间太长,可能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补充收集一直催讨的证据。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因总金额已确定,且协议书中约定了大致份额,所以可以提供已支付的银行流水来用于印证未支付的具体数额。
1.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支付欠付工程款316,0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1.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以186,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王X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二,显然过高,我们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法院应该会支持。但被告王X应向原告郭X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协议书所载明的分三部分计算:1.以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日(协议书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协议签订一周即2014年8月2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之日视为苗木养护期完成之日,即养护保证金归还之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目止,按年利率6%计算;3.以186,045元(其余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第三人XX集团最近一次向第三人汉阳XX政工程款支付时问为2018年2月11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