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浙江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与被告张XX、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被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台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立即支付原告风机款265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浙江某公司在欠付张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XX立即支付原告风机款26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张XX,被告张XX将其中的风机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张XX结欠原告风机款265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张XX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265000元风机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具了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风机款26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
被告浙江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浙江某公司已将涉案的某项目转包给了被告张XX,并已向被告张XX付清了所欠的工程款项。此外,被告浙江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知情。
被告浙江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具了结算确认书一份。
经开庭审理,被告张XX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足以证明被告张XX尚欠原告台州某公司风机款26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某公司对其将涉案的某项目分包给被告张XX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某公司与被告张XX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XX尚欠原告台州某公司风机款2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付该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XX的款项内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定作款265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