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2021年8月4日21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X酒后驾驶一辆鄂xxx白色A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XX行驶至十大家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X体内酒精浓度为85mg/100m1。经鉴定,王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1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王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现场呼气测试照片、现场抽血检观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笃驶址、车辆信息、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
措施凭证、悔过书;
2.证人某好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
4.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三、法院观点
王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固利法)第一 百三十三条文一第数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把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1.血液酒精浓度相对较低,未发生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2. 在公共停车场短距离移动车位,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后几交由他人驾驶;3.被查获时积极配合交警执法,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4.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
四、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子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利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X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