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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纠纷

作者:时间:2024-01-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0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临朐B书店

原告广东A公司与被告临朐XX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朐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动画美术作品著作权(庭审中明确为复制权与发行权)的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某动画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主角的造型基础制作的电视动画片某动画于2003年底以在电视台播放的形式公开发表。该动画片获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于2008年1月在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活动中被推选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经原告多年经营,某动画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过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图案的商品,该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朐B书店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1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显示,该组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本案原告广东XX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3年12月18日。2016年9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6)潍奎文证民字第2629号、第2633号公证书。根据该两份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18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出售疑似侵犯原告旗下系列作品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9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X、公证工作人员王某同深圳市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潍坊市临朐县XX××路××路临朐XX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X1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在上述店铺现场购买了印有文字及图案的表盘学具二个及其它物品。当庭开启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有某动画图书两本、表盘(时钟)文具四个,在每本图书及每个表盘文具上均印有“相关文字及相关卡通图案数个。

被告临朐B书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正版音像制品零售,文体用品、办公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享有8个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且该8幅美术作品是对动物造型进行拟人化创作,结合电视动画片某动画的故事情节对8个形象的性格进行设定,据此与生活及故事情节相联系设计多种造型,从而形成了区别于原动物形象和其他卡通造型的创造性,具有审美意义,属于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奎文证民字第2629号、第2633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B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XX公司美术作品发行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朐B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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