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X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方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租赁站
原审被告:高X1再审申请人张X1 、方X1因与被申请人某租赁站、原审被告高X1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1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首先,对《证明》中本人张X1 的签名予以确认,但系在被申请人胁迫、诱骗的情况下签名的。其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5份《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指出“委托收货人”为“李X1 或高X1 ”,而《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中被申请人在未通过本案所有被告认可的情况下私自变更成了“提货经手人”,严重违反了原租赁合同的合同内容及约束条款,因此该25份《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不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束,同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提货经手人”签字的人不仅限于李X1 或高X1 二人,甚至还出现过其他4人的签名。本案在审理期间,除高X1 之外包括李X1 在内其他与本案有关的5人均未出庭做证,同时也未当庭核对过所有单据原件上是否为高X1 、李X1 等6人的亲笔签名。鉴于被申请人此前在《证明》材料上高X1 及方X1的签名均为虚假伪造,因此本人无法确认此提货单是否也存在有虚假伪造的嫌疑,特申请法院对其所有人的签名及签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再次,该案被告之一高X2明知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虚假伪造,但高X2并未当庭或庭后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质证,也未曾申请过对其虚假伪造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且高X1从未正面出示过退货单的原件和已退货的确切数量。高X1有串供且提供伪证的嫌疑。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非因本人原因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首先,被申请人未出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关于“江苏某项目部”此章为假公章的有力证据。此章作为江苏XX公司在某小区该项目上的专用章,代表的是江苏XX公司而非个人,况且此章也是由公司一直持有,在签订此租赁合同的时候也是由公司出具并盖章的。对于此章的真假本人并不知情,就算是假章也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个人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并且此章当时在昌邑市住建局均有备案,法院可以去政府职能部门取证调查。其次,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就算真实存在过,该债权转让后也应当通知其债务人,并让所有债务人对已经被转让的债权进行认可后方才有效,否则私自转让债权不发生法律效力。4.申请事由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首先,本案在立案后,申请人并未收到关于该案的传票,从申请人查询相关案件卷宗看,法院在邮寄送达及现场送达时所送达的地址并非申请人的住所地,且法院工作人员在现场送达时仅仅是到起诉状载明地址的楼下拍了照片,并未到具体的房间进行送达,原审在传票未送达的情况下就安排开庭明显程序违法。其次,在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并未进行邮寄或现场送达就直接进行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方X1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对《证明》中本人方X1的签名不予确认,证据为伪造,由此该份证明材料理所当然不具法律效力。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首先,被申请人未出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关于“江苏某项目部”此章为假公章的有力证据。此章作为江苏XX公司在某小区该项目上的专用章,代表的是江苏XX公司而非个人,况且此章也是由公司一直持有,在签订此租赁合同的时候也是由公司出具并盖章的。对于此章的真假本人并不知情,就算是假章也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个人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其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就算真实存在过,该债权转让后也应当通知其债务人,并让所有债务人对已经被转让的债权进行认可后方才有效,否则私自转让债权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为项目部指定的委托收货人,材料租赁与本人无关。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十项。首先,本案在立案后,申请人并未收到传票,从申请人查询相关案件卷宗看,法院在邮寄送达及现场送达时所送达的地址并非申请人的住所地,且法院工作人员在现场送达时仅仅是到起诉状载明地址的楼下拍了照片,并未到具体的房间进行送达,原审在传票未送达的情况下就安排开庭明显程序违法。其次,在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并未进行邮寄或现场送达就直接进行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某租赁站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方X1委托潍坊某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明》中“方X1”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方X1”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综上,申请人方X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