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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成功代理一起劳动纠纷案例,成功为当事人拿回工资和赔偿金

作者:时间:2024-05-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4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霞,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A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23年10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13个月的工资及待岗工资共计44609.26元(3100.99×13+3100.99+1195.4);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欠缴社保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3100.99×12.5=38762.3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许昌A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司磅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任职后,敬业工作,遵守领导安排,但是被告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截止到2023年8月,原告已有13个月的工资未发放。2023年8月底,被告公司领导临时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无奈,原告在202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认为,因被告严重拖欠原告工资,并且欠缴原告的社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A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2023年8月31日;2、公司欠付张三11个月工资即2022年9月-2023年8月工资未付(2023年1月春节期间公司放假一个月,按照公司既往规定放假期间不发放工资)。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本案诉讼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养老保险查询单、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底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欠缴原告9个月的社保;2、被告拖欠原告13个月工资和2个月的待岗工资。第三组证据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视频一个,邮寄单号照片一张、签收照片一张,证明:2023年10月13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无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邮寄方式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三工资明细表(2022年9月-2023年8月)一份,证明:2023年9月1日前,即张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4.47元,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9月-2023年8月工资共计31013.6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交换,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分析后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A公司工作。后原告离职到其他地方工作。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入职被告A公司至2023年8月31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岗位均为司磅员。工资发放方式为前期为现金发放,从2018年给缴纳社保时开始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发放方式均予以认可。

原告在被告A公司工作期间,被告A公司未按时给原告张三发放工资,拖欠原告2022年9月——2023年8月份工资未发放。

2023年8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会议形式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但没有说具体待岗时间,因在待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和补助,所以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双方当时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自2023年8月底后,原告就未再到被告处提供劳动。

****年**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3年10月31日原告书写仲裁申请书,****年**月**日,原告向许昌市建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打印时间:2023年10月8日)载明:单位名称为许昌A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参保缴费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已缴纳2018年7月至2023年1月的养老保险,欠缴2023年2月(含2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明细为:2022年9月工资3138.87元,2022年10月工资3138.87元,2022年11月工资3138.87元,2022年12月工资3138.87元,2023年1月工资0元(春假放假一个月不发工资(仅缴纳社保)),2023年2月工资0元,2023年3月3148.87元,2023年4月3148.87元,2023年5月3148.87元,2023年6月3148.87元,2023年7月3131.36元,2023年8月2731.36元,合计31013.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1年6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份离职到其他地方工作。在2014年12月又重新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在2012年12月份离职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中断。原告要求按第一次入职时间2011年6月计算工作开始年限没有依据。其入职时间应以原告第二次入职时间2014年12月为准。

(二)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3日解除,理由为“2023年8月底,被告公司领导临时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年**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底解除,理由为“双方当时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年**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只是为了仲裁而采取的一种获取证据方式,并不能证实2023年8月底后是“待岗”,还是“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自2023年8月底之后,原告就未再到被告处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底解除.

综上,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2月——2023年8月。

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

原告虽然主张以欠发工资前(2022年8月31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之后11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此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工资明细表,工资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9月-2023年8月工资共计31013.68元,原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是表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发原告11个月的工资为31013.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个月待岗工资,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待岗事实的存在,且被告用人单位对待岗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工资应当按月发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未发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12月——2023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8年8个月30天,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31.68元(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因春节放假一个月未发工资,故按照实际发放工资的月数十一个月计算),2819.43元(31013.68元÷1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5374.87元(2819.43元×9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欠发工资前(2022年8月31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100.9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三与被告许昌A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23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许昌A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拖欠的11个月工资31013.6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374.87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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