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霞,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丙。
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与被告2系夫妻关系,20**年4月14日,被告乙及被告2丙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2丙110000元,又通过现金和微信方式借给被告乙60000元,20**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年9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取出35000元现金借给了二被告,20**年9月10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此时原告实在没有钱借给二被告了,但因双方是多年朋友,原告无法拒绝,无奈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二被告使用,至今,二被告刷取原告信用卡上的金额仍有60000元未偿还完毕。2023年12月前,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80000元借款,但此后原告再催要借款,二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丙辩称:我对这件事从头到尾都不知情,我和乙在20**年2月份之后就已经分开生活,没有经济来往了,然后起诉状中的几笔转账都是我不知情的,且这两个借条也是我不知情的,也并非我本人签字,另外起诉状中原告将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我也是完全不知情的,我这里没有任何转账记录。
被告乙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与被告乙系朋友关系,20**年4月14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因本人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从甲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小写170000元,月息1分。此借条的管辖权归借款发生地魏都区市法院裁决。备注:如果钱不还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法律工作者代理费、保全费、保全险、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乙丙20**年4月16日收到条今收到甲现金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小写170000元。备注:收到人丙、乙20**年4月1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年4月14日向被告丙支付宝转账30000元,20**年4月15日向被告丙农业银行卡转账80000元,20**年4月15日向被告乙微信转账20000元,其余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乙。
20**年9月10日被告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收到甲人民币参万伍仟圆整<35000>。借款人:乙************.9.10”。庭审中,原告陈述20**年9月7日银行取款15000元,20**年9月16日银行取款20000元,上述3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乙。原告认可2023年12月前,二被告偿还了原告80000元借款,但系二被告偿还原告出借其6万元信用卡贷款及出借的35000元现金借款中的20000元,本次诉讼请求中不包含6万元信用卡借款,已予以抵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遂造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乙、丙于2023年5月8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婚生子丁由男方抚养,女方自愿承担扶养费,女方现未孕,双方无债务。
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豫1002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乙、丙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价值财产。原告甲缴纳了保全费用14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年4月16日借款,本金170000元。庭审中,被告丙抗辩涉案借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关于被告丙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乙、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甲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涉案款项中,双方约定月息1分,该利息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
关于20**年9月10日借款,本金3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200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乙承担15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乙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