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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诈骗李四,经积极辩护,判缓

作者:时间:2024-04-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8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F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23 年 5 月 25 日被临时寄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2023 年 5 月 31 日被F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祥玮,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F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3〕5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4 年 1 月 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F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检察官助理段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及辩护人张祥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 年 4 月至 5 月期间,被告人张三明知其微信上的“顺通驾校”、“顺通驾校包过不来人 30 天拿证”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使用本人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接收分流违法犯罪资金共计 324131 元。经查,遭受网络诈骗的李四等六人 35590 元经张三的中国银行卡分流,张三从中获利 2000 元。案发后,张三退缴非法所得 2000 元,赔偿李四 10000 元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四、闫江、冯国锐等人的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三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三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被告人张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三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张三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其位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4、被告人张三已退出违法所得 2000 元,已经赔偿了被诈骗人一万元经济损失;5、被告人张三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3 年 4 月至 5 月期间,被告人张三明知其微信上的“顺通驾校”、“顺通驾校包过不来人 30 天拿证”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使用本人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接收、分流资金共计 324131 元。经查, 遭受网络诈骗的李四等六人 35590 元经张三的中国银行卡分流,张三从中获利 2000 元。案发后,张三退缴违法所得 2000元,自愿补偿诈骗被害人李四 10000 元,并取得李四的谅解。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三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四、闫江、冯国锐等人的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张三积极退赔被害人李四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系初犯、偶犯,经委托其居住社区忠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张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20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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