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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纠纷,代理原告胜诉

作者:时间:2024-04-1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5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玮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1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1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LPR即年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0日为9542.1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诉讼请求共计40992.1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涂料等货物。原告支付货物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签名为被告简化名“王二”),确认尚欠货款49350元未付。2016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6100元货物。共计欠款55450元。后被告分多笔支付19000元货款,尚欠314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清。原告无奈具状诉至贵院,望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仿瓷等货物。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料款肆万玖千叁佰伍拾元整(49350),署名王二,138××××****,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该欠条上备注三笔还款分别为15年12月23号卡转5000,2016年2月过年付4000,2016年7月22号付1万。

原告提交发货凭证四张,证实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销售仿瓷及107胶给被告,价值61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1年至202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其中2023年8月10日原告明确催要货款金额为31450元,被告李四认同并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发货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50元未支付的事实。通过支付宝搜索“138××××****”,显示该手机号的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名称是“晓辉(丁*辉),对于原告陈述该欠条署名“王二”系被告李四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偿还货款314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仍有供货及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完成付款,故本院认定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李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货款31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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