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高艳与A、江苏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高艳,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
被告江苏XX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江苏XX公司(下简称七彩虹分公司)、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七彩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七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庭撤回对被告A、七彩虹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9月1日B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楚州农行网点装潢,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2%,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条上并约定了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及利息,后A和七彩虹分公司并未按期履约,经原告索要,A举于2013年7月26日找到原告,请求将2013年8月31日到期的债务延期至2013年底,并于原借条上签字确认,后2013年12月31日,A举又请求原告将债务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并办理了续借款凭证,2013年9月17日,A和七彩虹分公司出具《洪泽老年公寓装饰工程款支付财务委托》,委托七彩虹公司在收到洪泽XX装饰工程款后,直接将钱汇入指定帐户,用于偿还七彩虹分公司135万元的债务,其中就包含有原告的50万元债权在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七彩虹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32万元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七彩虹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七彩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32万元;2、被告七彩虹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七彩虹公司辩称:1、被告七彩虹公司与原告并无关系,从未委托或出具字条向原告借款;2、从原告提供字条内容看,借款是A举个人所为,与我公司无关,且因为A私刻总公司和淮安XX公司公章,被告已经向阜宁公安局提出控告,公安局已经立案;3、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1)字条上借款内容是格式内容,四个案件都是格式内容;(2)借款担保人为A,但本案并未起诉A,A已经下落不明;4、请求法庭将原告证据收回,我方将根据案件进展申请对字条的签字及文字、章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A系七彩虹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9月1日A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楚州农行网点装潢,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2%,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条上约定了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及利息,借条中加盖名称为七彩虹分公司印章,
本案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阜宁县公安局兴阜派出所提供的关于涉及本案的七彩虹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相关材料,该组材料显示涉及本案中的《委托收款授权书》中的“江苏XX公司”印文与样本“江苏XX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条、续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在淮安XX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系两枚不同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出具公安机关已经对A举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根据目前双方举证,本案应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A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2080元,退还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