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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方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0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8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方某、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借贷法律关系,***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方某交付过借款,与彭某亦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台州市金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公司)的购车款作为本案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彭某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故而彭某只是租赁车辆,并未实际购买该车,只应支付车辆租赁费。方某、彭某未与***管理有限公司、金图公司签过购车协议,故而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或借贷法律关系。案涉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管理有限公司,其向金图公司支付的50800元并无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即使有款项交付依据,该款属于***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图公司间的车辆买卖款,无法作为方某签订的借条中借款的支付依据。如果是方某购买该车,车应该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已被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收回,于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及案外人罗剑光的收条认定存在借贷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彭某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借条只有方某一人签字,彭某并非共同借款人,虽然彭某与方某系夫妻,但彭某对借条未进行追人,现并无证据表明该款系二人夫妻共债,故而一审法院判决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三、***管理有限公司向方某提供借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经查询,***管理有限公司经常性对外提供贷款,其放贷行为无效,加之未向方某交付过借款,方某无需返还借款本息。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时,彭某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在彭某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即缺席审判属于程序违法。

  ***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方某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买车,有部分购车款的差额即50800元由***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金图公司,该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放贷的情形,即使在其他法院有纠纷,但没有任何一个法院认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放贷的情形。

  ***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某、彭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978元及自2021年9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88%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某、彭某系夫妻关系。彭某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业务。2021年8月2日,方某出具借条给***管理有限公司,载明:方某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800元,该笔款项已实际收取,分18个月偿还,每月还款2822元,自2021年8月2日至2023年2月2日,每月7日前还款。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承诺支付违约金5000元。单月逾期,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余下各期所有借款,并就逾期未还部分按照月息1.288%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管理有限公司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金图公司作为方某支付的购车款。借款后,方某仅于2021年9月2日归还***管理有限公司1622元,于2021年9月5日归还1200元,余款未予支付,并于2021年12月5日将车辆交还给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向彭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向其进行了送达,彭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方某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800元,有方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方某虽辩称其并未向***管理有限公司借过款,仅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字,但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并且其后续亦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过借款,故现方某辩称其未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不予采信。而鉴于涉案车辆系由彭某办理的融资租赁手续,该事实有经方某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及交车确认单予以证实,而***管理有限公司将方某的借款直接支付给金图公司用于支付购车款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现***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方某、彭某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7978元及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方某、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978元及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方某、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彭某还款记录,拟证明方某和彭某与案外人办理融资租赁合同事宜,融资租赁款业已支付且彭某归还过一期融资租赁款。方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彭某未收取狮桥公司96200元款项,狮桥公司的融资贷款事宜并未成功办理,款项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为彭某支付融资租赁款的事实,且彭某亦归还过部分融资租赁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方某为购车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800元,有借条及收据等为凭,现方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方某交付借款。本院认为,方某出具借条属实,且亦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过借款,可见方某与***管理有限公司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业已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彭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彭某与方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车辆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彭某,其参与办理车辆融资租赁手续,可见彭某对方某借款用于购车的事实是知情且认可的,一审判决彭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其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彭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以致在其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即缺席审判。事实上,2022年2月24日,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材料,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形。另外,现无证据表明***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放贷的情形,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综上,方某、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方某、彭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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