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被告M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其专用设备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总计人民币
15 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M公司委托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万贵山律师进行答辩:我方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且视觉效果不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经济损失
15 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无争议事实为:
被告M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与侵权产品,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前述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T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300 元,由原告T公司负担。